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784712,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保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家家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665060-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姜家坝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和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壶镇支行网上银行以电子汇款形式,帐号为:35×××67,汇给杭州力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原告在电汇过程中,因点击电脑时错误,将300000元货款,错汇给被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开户的20×××83帐号上,汇款后,壶镇支行将电子回单交给原告时,发现300000元货款已错汇给被告,经原告催讨,现被告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10×××90的帐号汇还给原告135256.39元,尚有164743.61元被告至今未退回。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银行汇款计164743.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148978.38元。
被告和家公司辩称:2011年4月至12月的9个月间,原告与和家公司发生多宗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和家公司购买16种不同型号的钢化锅盖等产品,货款金额40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给予原告一定优惠,货款定为392770.61元,并按该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认证抵扣)。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28027元,截至2012年3月,原告仍拖欠和家公司货款164743.61元。后经多次催讨,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300000元。鉴于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拖欠货款,和家公司扣除拖欠货款后,已将多余款项返还原告。为此,和家公司收取的164743.61元款项系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的拖欠货款,收取该款项于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原告与和家公司之间,且和家公司是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9日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已汇300000元给和家公司;
2.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和家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将300000元中的135256.39元汇款给了原告,尚有164743.61元没退还;
3.和家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公司的对帐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在被告确认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欠和家公司的货款为302770.61元,和家公司曾欠原告74578.38元的货款;
4.收取承兑贴息款的清单1份,欲证明因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中有一些牵扯到承兑的付款,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收取了75400元的贴息款并开具了收据,钱是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由和家公司业务员签字。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和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和家公司尚拖欠款项的事实没法确定。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被告和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11张,欲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与和家公司间发生了共计16种不同型号的钢化锅盖的买卖关系,货款金额达到了432261.71元,给原告优惠至392770.61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392770.61元的增值税发票;
3.付款凭证4张,欲证明原告仅付款228027元。
经质证,***、***对和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其中的2011年4月1日的6800元、2011年4月14日的3137.75元、2011年5月31日10809元、20746.75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17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但认为无金额,并认为其他的送货单均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对这7份送货单无法确认。和家公司则认为虽然没有签字,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2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对应。原告对证据2的金额无异议。认为已抵扣。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对和家公司要证明的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货款总计为392770.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通过汇款和现金一共支付给和家公司228027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给和家公司货款2280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与和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总计货款为392770.61元,和家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已抵扣)。原告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陆续支付给和家公司货款228027元,尚欠和家公司164743.61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壶镇支行网上银行以电子汇款形式,帐号为:35×××67,将300000元汇给了和家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和家公司20×××83的帐号上,和家公司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尚欠货款164743.61元,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10×××90的帐号上汇还给原告135256.39元。原告以因点击电脑时错误将300000元货款错汇给和家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据本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和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汇给和家公司300000元,和家公司扣除原告尚欠货款164743.61元,退还给原告135256.39元,故原告要求和家公司、***及***返还不当得利款164743.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