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保34号
申请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5593588H。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楼上2013-00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5993210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全单(保单号为PZPP20430100900000000269)提供担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吴 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边峰
代理书记员 马芳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