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1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3576号
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星汇园1幢1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章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邓绪春,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彦树,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李世林,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创艺公司”)诉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管彦树、李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正创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被告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绪春、被告管彦树、被告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创艺公司诉称:就被告鼎博公司下属的昭通分公司(即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承建的项目所需采购高压配电柜一事,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采购了高压配电柜11台,总货值为16万元。在交货完毕后的2018年1月8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欠原告的总货款为16万元,2018年1月8日前付112,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再支付48,000元;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总额的4‰进行结算。2018年9月30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和被告李世林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12,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李世林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9年1月1日,被告管彦树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承诺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作为供方,早已如约交付给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高压配电柜11台,该货物也经过被告鼎博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而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作为需方,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仅支付了货款48,000元,现尚欠货款112,000元未付,且被告管彦树、李世林也没有支付。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鼎博公司系其昭通分公司当然的债务承担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鼎博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二、判令被告鼎博公司支付按照0.1%/日的标准从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管彦树、李世林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鼎博公司辩称:原告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鼎博公司对原告所诉昭通分公司向其采购货物自始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过该分公司或是分公司的任何人购买过原告主张货物。被告管彦树虽然曾经是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鼎博公司从未授权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的合同或是债权债务文书。李世林既不是鼎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分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由管彦树、李世林对鼎博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从情理上说不过去。原告诉请货款不应由鼎博公司来承担。
被告管彦树辩称:2015年被告管彦树挂靠一家昆明的电力工程公司承接工程,签了合同但没有立即开始施工,直到2018年才开始启动。被告管彦树和原告谈好设备安装完毕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才付款。由于开发商资金断裂才没有付款。
被告李世林辩称:原告与鼎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被告李世林不清楚。原告并不是和被告李世林所在公司签订合同。春节前原告找管彦树谈欠款的事,当时说要找个人作担保,后来被告李世林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且作为经手人的被告管彦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供货合同》、《承诺、欠款协议》、《欠条》、《担保书》,原告提交且被告李世林作为经手人无异议、被告管彦树无异议的《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原告提交且作为签署人的被告管彦树、李世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部分当事人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被告管彦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对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鼎博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管彦树确认昭通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李世林表示不清楚。就相应企业信用信息,与本院核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对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鼎博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管彦树、李世林表示不清楚。对此,原告所提交诉讼费用预交及其他费用支出依据与本案实际发生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欠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1月8日前支付48,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12,000元。经质证,被告鼎博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表示不予质证;被告管彦树表示该证据签名和签章形式是吻合的,但未见过该协议内容;被告李世林表示不清楚。对此,原告就该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管彦树,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登记。2017年12月10日,被告管彦树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天正创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向原告订购GN15-12型高压柜11台,价款为160,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需货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再安排生产,12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物流,需方验货后付款到供货方总款的70%,剩余款30%在甲方通电验收后,立即付清。如在产品到达需方30天内甲方未验收将视作已通电验收合格,须立即付清尾款给供货方。如未按时付款将按每日千分之八的利息结算给供货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李世林受被告管彦树委托,签署原告出具的《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明确收到原告交付的XGH15-12型高压配电柜11台。该送货单记载发货日期为2018年01月10日。2018年2月6日,被告管彦树经手出具《承诺、欠款协议》一份并加盖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印章,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腊月28前付给李宗平高压贵款30000(叁万元正),余款82000.00(捌万贰仟元正)在3月30前一次付清。到期不付按国家银行计息。”2018年4月12日,被告管彦树经手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印章,内容为“今欠到李宗平高压配电柜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将于2018年5月15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将按千分之五的利息从2018年元月10起计算并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2018年9月30日,被告管彦树以欠款方名义、被告李世林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在2018年01月10日,本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赊购了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配电柜一批,至今尚欠货款¥1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本公司曾于2018年02月06日与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宗平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一份到期没有兑现,对尚欠货款¥1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进行了确认。于2018年04月02日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到期后也未能兑现还款。对尚欠货款1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再次进行确认。现在,本公司郑重郑诺: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若逾期,则除了本金之外,还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18年01月08日开始计算)。并且,债权人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昆明天正创艺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索该债务。此据!”2019年1月1日,被告管彦树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管彦树……自愿在买方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卖方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买方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保证的人,为买方所负债务(即支付货款¥11200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义务)向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且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本人的担保责任。特此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鼎博公司名下价值1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云0111民初3576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因原告提供保全财产线索有误且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其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的保全。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270元并支出保险费1,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争买卖关系项下买受人为何人;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博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诉请被告管彦树、李世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为合同项下买受人;被告鼎博公司抗辩其对昭通分公司行为不知情,对该公司无相应授权,主张被告管彦树为实际买受人;被告管彦树对本案争议买卖事项的合同当事人未提出具体意见,仅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为鼎博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被告管彦树。基于公司登记公示效力,被告管彦树作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及于相应企业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管彦树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存续期间,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供货合同》,并在之后多次以该公司名义就合同项下履行事项作出负债意思表示,从合意角度而言应认定系原告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相应买卖交易项下买受人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被告鼎博公司主张其未曾向分公司作出授权以及货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管彦树的抗辩,与分公司负责人对外行为的约束对象以及合意主体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相应《供货合同》的履行,原告以被告李世林签署的送货单为据主张其已向合同相对人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就原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单据记载的发货日期与收货人签收日期有出入,被告管彦树在确认系其授权李世林签署单据的同时确认系于2017年12月10日签署单据之日收到货物,但又提出收货时间与《供货合同》落款时间违反常理。对此,经庭审针对性询问,被告管彦树再次确认已收到送货单记载设备。基于其相应确认,对送货单据记载发货时间与被告李世林签收时间上反向出入问题(即签收时间早于单据记载发货时间),本院不再置评,以被告管彦树确认为准。基此,可认定原告已履行涉案《供货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义务。而对于货款义务的履行,原告自认被告管彦树已支付货款480,000元,庭审中被告管彦树对此亦表示无异议。相应已履行事项确认,与被告管彦树经手于2018年2月6日起所出具债权债务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基此,可认定作为买受人的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余额为11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主张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为涉案《供货合同》项下买受人的同时,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已注销为由诉请要求被告鼎博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货款给付义务。被告鼎博公司的抗辩理由同前。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应规定,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博公司承担,无论该分公司是否注销,其存续期间民事责任承担的最终主体均不发生变化。被告鼎博公司抗辩其未对分公司进行过授权,属其与分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分公司对外行为法律后果。同时,对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未清偿的货款112,000元,被告管彦树经手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名义多次作出付款承诺,现最末一次出具《欠条》所承诺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博公司清偿该货款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供货合同》约定(需货方)如未按时付款将按每日千分之八的利息结算给供货方。其后,被告管彦树经手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名义多次作出限期付款承诺,并作出“到期不付按国家银行计息”、“如到期未付,将按千分之五的利息从2018年元月10日起计算”以及“若逾期,则除了本金之外,还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18年01月08日开始计算)”等表示。从相应承诺或负债意思表示的形式来说,为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但原告据其中2018年9月30日的《欠条》在主张货款债务的同时主张由被告李世林承担保证责任,逻辑上为原告接受相应表意内容,应视为相应《欠条》明确事项为其与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其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表意——即“若逾期,则除了本金之外,还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18年01月08日开始计算)”——视为变更此前约定,在付款义务人未依约清偿货款时,应以之为据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基上,被告鼎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其昭通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博公司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判定支持由被告鼎博公司以未付货款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资金占用费。又,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被告鼎博公司名下财产,虽其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致不能具体实施保全措施,但原告申请保全于法有据,故其预交申请费应由被告鼎博公司负担。而原告为申请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保险费非必要支出,其诉请被告鼎博公司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李世林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管彦树以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名义所出具《欠条》上落款,应视为就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所负货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可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相应《欠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应认定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同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保证期间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李世林对上述被告鼎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另,被告管彦树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前述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货款债务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管彦树就被告鼎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相应货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管彦树、李世林对上述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彦树、李世林连带负担1,520元,由原告昆明天正创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余额1,779.5元退还原告;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彦树、李世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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