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5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土官村搬迁小区2013-00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云,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永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男,回族,1975年3月2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1世纪1期5幢2单元601号。
负责人:管彦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彦树,男,1961年12月10日生,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列电缆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博昭通分公司)、管彦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成、王泽云,被上诉人前列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杨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管彦树暨鼎博公司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2.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改判由鼎博公司支付前列电缆公司货款153120元;4.驳回前列电缆公司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对于货款部分,上诉人同意直接予以支付,但对于前列电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系基于前列电缆公司与管彦树个人签订的2018年9月9日以及2018年12月25日的两份《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属于管彦树代表个人的承诺,与上诉人以及鼎博昭通分公司无关,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前列电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博昭通分公司及管彦树未答辩。
前列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博昭通分公司、鼎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53120元,资金占用费10886.31元(截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5%计付)、差旅费5028.83元,2018年11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9.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管彦树对鼎博昭通分公司、鼎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保证责任,并由管彦树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鼎博昭通分公司、鼎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鼎博昭通分公司、鼎博公司及管彦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博昭通分公司于2018年1月向前列电缆公司购买交联电缆。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QL2018-01-16,合同书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前列电缆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鼎博昭通分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9日,鼎博昭通分公司还拖欠货款153120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期履行付款,约定逾期部分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前列电缆公司发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后延15天,从2018年2月19日逾期,货款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超期天数为273天。经计算逾期货款利息为10886.31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率4.75%的2倍,即年利率9.5%计算。前列电缆公司多次派人赴昭通催款,2018年9月9日经双方在昭通协商,为解决所欠款项事宜,鼎博昭通分公司、管彦树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鼎博昭通分公司支付前期欠款利息8162元,2018年10月30日前鼎博昭通分公司付清货款153120元,新产生的逾期货款利息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付清前,未支付货款按实际欠款天数,按年息9.5%向前列电缆公司支付自原合同、协议约定的每笔应付款届满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导致诉讼,鼎博昭通分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管彦树自愿为上述货款153120元以及截止2018年9月9日欠款利息8162元,合计161282元,承担连带支付保证责任。如果2018年10月30日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管彦树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列电缆公司再次派人赴昭通收款,鼎博昭通分公司没有支付,四次用去差旅费5028.83元。至2018年11月19日,鼎博昭通分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前列电缆公司认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系鼎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对鼎博昭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管彦树应当按承诺为上述货款和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前列电缆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前列电缆公司与鼎博昭通分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鼎博昭通分公司拖欠前列电缆公司的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前列电缆公司主张由鼎博昭通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差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鼎博公司作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前列电缆公司要求鼎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管彦树自愿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在2018年10月30日前鼎博昭通分公司无法支付前列电缆公司的货款、资金占用费时,个人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属管彦树的个人自愿行为,前列电缆公司也予以确认,且该承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前列电缆公司要求管彦树连带支付鼎博昭通分公司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前列电缆公司主张要求赔偿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符合约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鼎博昭通分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3120元、资金占用费10886.31元(截至2018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9.5%计付)、差旅费5028.83元;二、由被告鼎博昭通分公司、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由被告管彦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由被告管彦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前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保全费1415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中的“双方”应为管彦树与前列电缆公司并非鼎博昭通分公司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说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后,应按照银行当期货款利息的2倍计算,系前列电缆公司与鼎博昭通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非管彦树个人与前列电缆公司的约定,故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前列电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鼎博公司承担。对于该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在2018年9月9日以及2018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进行过确认,但由于该两份《承诺书》并无鼎博昭通分公司的印章,仅有管彦树个人的签字,故应视为管彦树个人的承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鼎博昭通分公司以及鼎博公司承担。前列电缆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系前列电缆公司与鼎博昭通分公司的约定,管彦树作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鼎博昭通分公司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前列电缆公司与鼎博昭通分公司之间,对于迟延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以及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问题已经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2018年9月9日以及2018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仅只是对上述条款所涉费用金额的具体确认,且虽然该两份《承诺书》上未加盖鼎博昭通分公司的印章,但内容中涉及的承诺付款方均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管彦树个人系作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者,故管彦树在该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字应视为即作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鼎博昭通分公司承诺愿意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代表其个人承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该两份承诺书与鼎博昭通分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鼎博公司作为鼎博昭通分公司的设立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云南鼎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吴 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顾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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