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5民初2324号
原告: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广西卓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1号楼7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卓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卓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而裁定驳回,(2017)桂0105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卓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2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875.5元(以3132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卓丰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当时被告为卓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收到款项后再转账回执单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多次通过卓丰公司的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同时还经过其他账户和现金交易的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13253.2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人卓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记录上述转账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下方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圆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此后至2016年2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账户数次发生款项往来,2016年6月5日,被告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陆续向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累计金额:¥313253.20元(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叁元贰角整),该款项将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
另查明,第三人卓丰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案涉款项往来主要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账户,但被告作为第三人曾经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通过第三人账户进行交易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条》,对双方此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13253.2元,则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3253.2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汇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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