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1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472号

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龙泉中路67号。

法定代理人:唐正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剑,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施工的质量缺陷造成购房户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购房户损失56008元,承担鉴定费4500元、受理费2526元,共计63034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3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衡山县金盛华城风情步行街(以下简称金盛华城风情街)1#、2#栋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并约定了质量保修期,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于2008年1月22日竣工,同年2月22日验收备案。

2008年8月8日,原告将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的房屋出售给袁明玖夫妇,同年9月23日,袁明玖夫妇入住该房屋。

2017年3月29日,袁明玖以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入住后就发现房屋的一至五楼的墙面漏水、造成靠近墙面的衣帽框等不能使用、每年都要请人维修为由,起诉要求***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维修费。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赔偿袁明玖的财产损失5600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0508元,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58508元,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事后,原告根据二审判决,将赔偿款如数支付给了袁明玖。

原告出售给袁明玖的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的房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施工方即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已对袁明玖的赔偿属于代位赔偿性质,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云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理由:1、案涉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已于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2008年2月22日验收备案。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他一年,已过工程的质保期;2、2010年被告从开云镇政府企业改制为私人企业,并与政府签订了书面协议。因上述施工合同是公司改制前签订的,根据协议约定改制前的债务应当由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负责,如要担责,也不是被告担责;3、从房屋竣工后至今被告都没有接到过业主就房屋漏水的问题向其进行反映,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实体信息、变更内容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原衡山县开云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更名登记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房屋系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该栋房屋于2008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对承包施工的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房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金盛华城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袁明玖于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购买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23日入住;

4、《金盛华城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施工承包合同》、《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屋面防水方案》,拟证明袁明玖入住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房屋后,存在屋面漏水,墙面渗水问题,原告及物业公司曾于2014年至2015年组织在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注:该项维修款项未列入向被告追偿款范围);

5、《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责任书》及《对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的说明》,拟证明袁明玖居住的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房屋因漏水、渗水造成的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修复费用即损失价值为56008元;

6、民事起诉状、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袁明玖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法院一、二审认定袁明玖向原告购买的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房屋出现屋面漏水,墙面渗水,均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限内,且袁明玖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出卖方对出售的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要承担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2、判决出卖方***公司赔偿袁明玖的房屋损失56008元,鉴定费4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共计63034元;

7、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向袁明玖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被告开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土建工程项目为被告公司改制前的项目;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袁明玖购买的房屋屋面防水已经超过保修期;

3、《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公司改制为私人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由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负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说没有参与,不予质证,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5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纳,但法院一、二审文书并未认定漏水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故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亦没有提交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本院无法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公司与开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金盛华城风情街1#、2#栋土建工程发包给开云建筑公司承建,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于2007年6月22日开工,200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同年2月22日验收备案。

2008年8月8日,袁明玖与前夫曹裕东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将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共5层)的房产出卖给袁明玖和曹裕东。2008年9月23日,袁明玖入住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3单元并发现房屋漏水,事后因房屋漏水、渗水,袁明玖多次要求***公司派人维修,***公司亦多次维修并于2014年8月5日与康岳峰签订金盛华城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6月9日就相关费用与康岳峰结算。2015年12月31日,因袁明玖找原告协商房屋漏水、渗水赔偿一事,原告同意减免袁明玖2000元的物业管理费。

2017年3月29日,袁明玖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对出售给其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金盛华城风情步行街1栋3单元3、4、5楼的房屋恢复到不漏水的状态并赔偿因房屋维修支付的费用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湘04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袁明玖的财产损失5600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0508元,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58508元;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36号维持原判的民事裁定书。事后,***公司已将赔偿款如数支付给了袁明玖。

另查明,1、被告衡山县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更名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2、袁明玖与曹裕东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并约定案涉房产归袁明玖所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金盛华城风情街1#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开云建筑公司陈述从房屋竣工验收至今没有收到***公司任何通知说房屋有问题需要维修,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过开云建筑公司就案涉房屋进行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在袁明玖入住后向其反映案涉房屋漏水时并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2013年2月22日前)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而是多次派人维修。在保修期过后的三年内(2016年2月22日前)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与康岳峰签订金盛华城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施工承包合同、减免袁明玖2000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明告被告承建的案涉房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2013年2月22日前)不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过后的三年内又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原告提出案涉房屋未过质量保修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文小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校对责任人:王 璇 打印责任人:杨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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