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3上诉人湖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07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漏水发生在质量保修期间,***公司通知开云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可开云建筑公司不予理会,其对此是知情的。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损失是2018年2月7日被法院判决确定的,***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就提起了本案诉讼。
开云建筑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2008年验收,按照建筑法规定房屋防水只包五年,在这五年内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文件说需要公司去处理。***公司诉请案涉损失,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也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开云建筑公司施工的质量缺陷造成购房户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购房户损失56008元,承担鉴定费4500元、受理费2526元,共计63034元,现依法向开云建筑公司追偿,要求开云建筑公司支付***公司63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日,***公司与开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金盛华城风情街1#、2#栋土建工程发包给开云建筑公司承建,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金盛华城风情街1#栋于2007年6月22日开工,200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同年2月22日验收备案。2008年8月8日,袁明玖与前夫曹裕东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将金盛华城(共5层)的房产出卖给袁明玖和曹裕东。2008年9月23日,袁明玖入住金盛华城并发现房屋漏水,事后因房屋漏水、渗水,袁明玖多次要求***公司派人维修,***公司亦多次维修并于2014年8月5日与康岳峰签订金盛华城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6月9日就相关费用与康岳峰结算。2015年12月31日,因袁明玖找***公司协商房屋漏水、渗水赔偿一事,***公司同意减免袁明玖2000元的物业管理费。2017年3月29日,袁明玖向该院起诉,要求***公司对出售给其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金盛华城3、4、5楼的房屋恢复到不漏水的状态并赔偿因房屋维修支付的费用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17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7)湘04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袁明玖的财产损失5600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0508元,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58508元;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36号维持原判的民事裁定书。事后,***公司已将赔偿款如数支付给了袁明玖。另查明,1.衡山县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更名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2.袁明玖与曹裕东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并约定案涉房产归袁明玖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金盛华城风情街1#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开云建筑公司陈述从房屋竣工验收至今没有收到***公司任何通知说房屋有问题需要维修,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过开云建筑公司就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在袁明玖入住后向其反映案涉房屋漏水时并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2013年2月22日前)通知开云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是多次派人维修。在保修期过后的三年内(2016年2月22日前)亦未向开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与康岳峰签订金盛华城平顶屋面安装彩钢瓦棚子施工承包合同、减免袁明玖2000元的物业管理费。***公司明告开云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房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2013年2月22日前)不通知开云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过后的三年内又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公司提出案涉房屋未过质量保修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开云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案涉房屋漏水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案中,***公司关于房屋漏水发生在质保期内的主张,与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开云建筑公司的事实不符。***公司虽对此解释为其支付质保金时尚未发现房屋漏水,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未采纳***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以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陈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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