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23执3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北望桥社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794701553Q。
法定代表人:曹丰源,董事长。
担保人:胡胤杰,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担保人: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人),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北望桥社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567660464H。
执行事务合伙人:汪礼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423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胡胤杰提供担保解除对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2×××01银行存款。2019年12月2日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人)自愿为被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经付款70万元,扣除执行费7100元,实际发放申请人692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朝晖
审判员 唐声华
审判员 廖志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符雅琼
校对责任人:唐声华 打印责任人:符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