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02民初667号
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河源市视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视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172.50元,并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至付清货款止承担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5284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共计12974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02172.5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现按所欠货款每日1‰的标准暂计至今,被告应赔偿违约金235284元。并且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公告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4、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证明被告授权***作为合法对账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每月混凝土货款被告在次月5号前对数确认后,15号前向原告支付80%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销售额共49585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458530元,其中逾期本金1009032元,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后来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00217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经被告合法授权人于2015年6月9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逾期本金1009032元,原告承认被告后来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1002172.5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2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002172.5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视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1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00217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737元,由原告河源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由被告河源市视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丘铧鑫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曾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