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251号
原告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金地工业园区134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422127197212050315,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职务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学院路770号哈尔滨新大地电脑广场,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不含税),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并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乙方的义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材料的供应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就房屋租赁产生分歧,原告被迫停工,后原、被告协商,又对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及施工期限、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同时约定工程总额为146万元,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按期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以及后续维护款项4千元,同时被告已经迟延支付工程款达11个多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共计42.4万元,并给付逾期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维护款4千元,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4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确定违约金数额,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审中宣读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黑新公司本来是一个私人投资控股的独立有限公司,但案外人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一直把它作为江总公司的子公司或下属单位对待。自2011年筹备、成立、授权经营至黑新公司2016年4月交江总公司不再经营,前后历经四个阶段4年5个月的时间,始终由江总公司操控;被告没有与滨才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黑新公司一直受江总公司管控,其与滨才公司发生的某些业务,仅是江总公司授权而已,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实为江总公司签订,而且一直由江总公司付款,即使2016年4月7日业务全部移交后,江总公司还直接向原告授权代表***付款5万元,因此,给付原告装修欠款,理应由江总公司继续承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装饰合同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
证据二、商场装修补充协议一份(共2页),证明滨才建筑有限公司同被告发生经济纠纷,滨才公司让原告中断装修,导致原告停业,后期经补充协议继续装修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认可工程验收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经我院依法传票传唤,向本院邮寄递交如下证据: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商场装修补充合同两份、工程装修合同一份、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报股东紧急书及紧急报告、领导联席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决议纪要各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商户合同移交说明及公司往来函共五份、承诺书两份;红飘带公司离职报告、辞职报告、营业执照、收支明细两份、工程装饰合同、一二层决算明细清单、滨才城欠缴租金物业费通知一份、报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原告认为是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坚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施工地点为学院路滨才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与案外人滨才公司产生分歧,致使原告中途停工,后原告同被告重新签订《商场装修补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当年9月5日,并对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并同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工程最终结算为总价款173.4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9万元,余款64.4万,因被告同案外人滨才公司产生分歧,滨才公司收回已由原告施工45%的三楼,被告同意另行赔付原告装修款45万元,用以抵偿滨才公司收回所产生的损失,并实际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又因原告租用被告店铺,应向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及缴纳工程质保金7.4万元。原、被告最终结算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总价173.4万元-已付109万元+补偿45万元-已付50万元-租金2万元-质保金7.4万元=50万元)。2016年6月份,江总公司通过被告股东***转给原告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共计42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另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追加江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现公司股东包括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股41%)、***(占股3.3%)、***(占股31%)、***(占股4.2%)等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至起诉时未发生变更情形,被告未能证明被告系江总公司的子公司,而且被告作为法人独立存在,故本院当庭驳回***的追加当事人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合同》、《商场装修补充合同》、《工程付款协议》,哈尔滨市呼兰区工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为证,并经原告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阐述证明的问题,又拒不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装修合同》、《商场装修补充合同》、《工程付款协议》均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先于《商场装修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额为146万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每日罚1000元给原告,后于《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将尾款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确定违约金数额,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黑新公司主张被告系案外人江总公司的子公司或下属单位,并自2016年4月至今已移交江总公司续管,要求由江总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黑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案外人江总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案外人江总公司注册的子公司,而且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又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大地红飘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边博闻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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