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万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也依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承担质量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中由于气候变化,混凝土的调配比例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而申请人调配混凝土配合比完全符合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在浇筑之前已经将调配比例变化对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认定申请人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接收了标的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却是私自进行修补、加固,后又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不应支持。2、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是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的混凝土,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调整配合比要注明原因,但申请人未注明调整混凝土配合比的原因并不导致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434-1、434-2检测报告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最终达到了设计强度,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的履约不当并不导致被申请人遭受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515286.91元的损失属被申请人自身造成,与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施工方案及设计要求墙柱、三层结构支梁在浇筑后3天达到设计实际值(C45)的75%不合理,进而主张停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违背其承诺,私自将其承诺的混凝土中水泥配比从410kg/m³减少到380kg/m³该违约行为既未在事前取得被申请人同意,事后也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追认。申请人所谓“在浇筑之前,已经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纯属编造。2、2014年7月27日、7月29日,被申请人在发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砼随机取样留置试块进行抗压强度试验,结果抗压强度分别只占设计强度的60%和70%,未达设计值的75%,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与设计、施工、监理和申请人共同开会研究一致决定,暂停施工,待28天龄期后原位检测。后经鉴定,结论为“10号和11号楼C45砼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60天龄期后复测”。故申请人私自更改混凝土配合比的行为,直接导致混凝土阶段性检测不合格和停工,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所谓“调配混凝土配合比完全符合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混凝土特有属性、合理、科学技术规范,无任何不当行为”的说法完全不成立。3、本案被申请人诉请的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所作出的必要补救措施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申请人对该结论无异议。所以,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额515286.91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2014年2月27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复配检测原始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博望龙廷10#11#楼,载明配合比编号为SP015的试件“水泥410㎏/m³,龄期7天达设计92%,龄期28天,达设计130%,调整配合比要注明原因,……满足设计要求”。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亦为博望龙廷10#11#楼,故该记录应视为双方对于混凝土质量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载明,配合比中水泥为380㎏/m³,不符合双方对于混凝土配合比的约定。对此变更内容,申请人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承认,且没有将变更配比的内容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25日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后,发现强度增长缓慢,便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及申请人共同开会研究决定,暂停施工,进行检测。因此被申请人停工、检测、加固,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完全有其必要性。上述损失,系因水泥配合比不符合约定而导致的直接损失,申请人应该承担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其在浇筑之前已将调配比例变化对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不予采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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