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汉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03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3888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02MA6YR5EC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              陕07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具备生产混凝土外加剂的资质和条件,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在生产高效减水剂,未经审批,违规经营。虽然被上诉人的名称为“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但并非法人,而是自然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外加剂加工销售,这里的加工指的是母液的复配,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前置审批)须有场地、安全、环评等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个体户并不具备以上条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生产高效减水剂属于超范围经营。被上诉人为我公司供应的聚羚酸泵送减水剂为“三无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自为我公司供货以来,提供的聚羧酸泵送减水剂均是裸装,依据法律规定为“三无产品”,违反《合同法》 52条规定,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分别在对账单收货方处和供货方处签字,并不代表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确认。对账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债权必须就货款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及签字**的对账单,可见仅有对账单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双方签字的磅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仅以对账单认定双方所欠货款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出现混凝土缓凝问题,完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上诉人为此承担了不该承担的3607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与上诉人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有证据证实与相关的科学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加害给付,使上诉人受到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四、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 “乙方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甲方当月生产计划保证供货,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追回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我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处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明显违约,我公司无奈,只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先行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再解决货款的问题,我公司给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五、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1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向我公司出具税票,偷逃的税款应予扣减。截止2020年1月,我公司累计向被上诉人付款51万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税票,违反合同关于“价格包含运费和税票”的约定。六、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以偏概全,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辩称,混凝土外加剂属于建材范围,在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本案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货款已经清算。质量问题应反诉或者另诉。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外加剂货款8351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2522.0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系***个人开办,该厂经营者***。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混凝土外加剂,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单价为1750元/吨(注:以上价格含运费和税票),按照不同品名,价格不等。合同对外加剂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供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给被告供货合计1345140.1元,被告从2015年2元起至2020年1月付给原告货款5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140.1元。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确认签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5140.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2522.0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双方未进行清算,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应当给开具税务发票。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货产品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辩解未清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创利建材加工厂货款835140.1元,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混凝土外加剂的国家标准,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被上诉人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标准规定28天是检验混凝土抗压的标准时间,如果28天不能达标说明混凝土存在问题,双方签订的外加剂合同在48小时内验收是无效条款。2、证人***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在28天达到一定强度,以其工作经验判断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质量问题应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认定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确认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所供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外加剂加工销售”,被上诉人是否有经营资质属行政法律关系管理调整的范围,其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并不因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涉案产品不属于禁止经营或者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的产品,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在《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创利外加剂对账单》收货方处和供货方处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对品名、数量(吨)、单价、供货总金额、付款总金额,应付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进行了清算,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该对账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三、本案《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系2013年10月25日签订,所供货品日期为2013年至2016年6月,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中约定:1、甲方应在货到48小时内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超过48小时因甲方原因未检验应视为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或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合约定的情形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其在收货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后主张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为上诉人公司向案外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卖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诉讼,上述案件查明,混凝土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公司擅自降低混凝土中的水泥配合比导致,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主要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开具税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税票,如不履行,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投诉。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晓 倩 书  记  员     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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