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722民初2424号
原告:王**,男,生于1995年3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农民。
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与被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砂石款28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城固县***砂石厂期间,被告自2017年10月陆续欠原告砂石款共计2859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王**曾是“城固县***砂石厂”的经营主体,王**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亦缺乏与其关联性。**,王**本人申请本院驳回其起诉。因此,王**作为本院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驳回王**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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