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24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325号 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700052138888W,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41,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七台机动车辆损失费用合计432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陕FXXX**号泵车于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2020年1月16日13时许,陕FXXX**号泵车在八栋楼(**古城)棚户区XX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泵管突然爆裂混凝土石子喷出,喷出的部分砂石落在XX工地XX城固二中停车场内,造成9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拨打被告报案电话9****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并申请理赔,约15分钟后,被告指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对现场情况及受损车辆进行拍照。次日被告指定原告将受损的7辆车分别送往车辆品牌对应的4S店维修,并指派人员进行定损,其余2辆车因受损轻微经原告与车主协商未做修复。原告共计向4S店支付7辆维修费合计40268.57元,另行赔偿贬值折损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第6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及相关免责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发生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本案陕FXXX**混凝土泵车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输送管爆裂导致混凝土外泄造成其他车辆受损,不是在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而是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主张的损失不属于陕FXXX**车辆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工地上,非法律意义的道路上,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混凝土浇筑,并非在通行,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事故范畴,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本案陕FXXX**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及操作员没有特种车有效操作证件,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范围,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陕FXXX**号混凝土泵车于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2020年1月16日13时许,陕FXXX**号泵车在**古城棚户区XX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泵管突然爆裂混凝土石子喷出,喷出的部分砂石落在XX工地XX城固二中停车场内,造成9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指定原告将受损的7辆车(陕A6X5**、陕FXXX**、陕FXXX**、FXXXXXX、陕FXXX**、陕FXXX**、陕FXXX**)分别送往车辆品牌对应的4S店维修,其余2辆车因受损轻微经原告与车主协商未做修复。原告共计向4S店支付7辆维修费合计40268.57元,并与陕A6X5**车主达成协议,另行赔偿陕A6X5**车辆新车贬值折损5000元;2020年1月19日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商业三者险,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及相关免责事项,并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七台机动车辆损失费用合计432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驾驶员及操作人员不具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资格证书,其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虽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建设工地使用各种专项作业机械车辆、特种车辆的人员应该具备何种操作证,而本案事故车辆操作员***是具有相关驾驶资质的;原告为混凝土泵车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操作混凝土泵车具体需何种操作证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行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止状态下使用导致,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知,专项作业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已向事故受损的七辆车进行了赔偿,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本院审查如下:陕XXXX**维修费11800元、新车折损费5000元,陕FXXX**维修费650元、陕FXXX**维修费15368元、陕FXXX**维修费1800元、陕FXXX**维修费500元、陕FXXX**维修费5000元、陕FXXX**维修费5000元。对于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认为陕A6X5**新车折损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协商,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其中陕A6X5**、陕FXXX**、陕FXXX**也未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陕FXXX**经定损为4362元,但实际维修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其中三辆车进行定损,陕FXXX**虽经定损为4362元,但实际维修费为5000元;因事故受损车辆交由4S店修理符合情理,保险公司辩称未定损可能存在维修时扩大损失的情形,但其当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陕XXXX**新车折损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协商,因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赋予保险人参与权,即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款,故陕XXXX**新车折损费5000元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另,专项作业车辆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使用而非道路行驶,本案本不是交通事故,也就无法扣除交强险部分,对此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是明知,但在原告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以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付2000元,且未主张返还,原告诉请中将该2000元已扣减,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合理的部分即3811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8118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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