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翟某1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2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1民初1120号
原告(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务农,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被执行人):**1,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务农,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被执行人):**2,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水县。系被告**1配偶。
被告(担保人):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卫河中段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与被告**、**1、**2、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高某,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瑞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诉**1、**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1、**2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842471元、违约金168494.2元,共计1010965.2元,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1、**2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晋0521执45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划拨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02800.29元至本院账户。案外人奥瑞安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晋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扣划原告资金202800.29元;2.将扣划的202800.29元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7)晋0521执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8日,被告瑞科公司给原告发送《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通知原告将570000元工程款支付本院执行账户。2017年8月11日,原告给本院出具回执,并向本院账户支付367199.71元。后原告发现2016年6月18日,被告瑞科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晋城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奥瑞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晋城奥瑞安公司对被告瑞科公司的435000元车辆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5日晋城奥瑞安公司将协议中的五辆车交付被告瑞科公司,原告与瑞科公司之间的435000元债权债务抵销,原告欠付金额应为135000元。原告在给本院出具回执时未扣减该435000元,将367199.71元支付本院账户,2019年8月22日,本院扣划原告账户存款202800.29元。原告认为应将扣划的202800.29元返还原告,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1、**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1、**2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29864.2元,判后被告**1上诉后又撤诉,其申请执行。在执行到位578388.51元后,被告**1认为剩余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未将435000元抵销,有悖常理,应将扣划的202800.29元支付被告**。
被告**1辩称,其自2012年至2018年间系被告瑞科公司的法人,2019年3月变更为其母亲王某。其和原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债权转让,但是否入账不清楚,2018年之前的账目尚未结清。
被告**2、瑞科公司未应诉答辩。
针对原告是否对本院扣划的202800.29元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欲证明2016年原告和晋城奥瑞安公司及被告瑞科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抵销的协议;提交了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欲证明原告与瑞科公司之间的435000元债权债务抵销;提交了(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本院扣划原告账户存款202800.29元;提交(2019)晋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本院单方询问被告**1,被告**1陈述补签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未让原告陈述辩论,因晋城奥瑞安将五辆车辆交付被告瑞科公司时未签署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导致财务无法入账;提交五辆车辆的保单、行驶证复印件、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查询信息,欲证明该五辆车辆原为晋城奥瑞安公司所有,后转给被告濮阳公司折抵债务。被告**、**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1认为原告欠被告瑞科公司工程款,车辆折抵后的工程款没有对过账。
针对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之间账目往来情况,原告提交了结算单明细、付款明细表,欲证明双方结算及账目往来情况。被告**1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时原告没有核算清楚账目就将款项打入法院账户,现在又认为扣划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1愿意休庭后核对账目。被告**1提交了作业队施工质量确认单,欲证明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1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未经结算,未形成债权债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2019)晋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五辆车辆的保单、行驶证复印件、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查询信息,被告**、**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细、付款明细表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提交的作业队施工质量确认单的工程未结算,不能证明结算价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晋城奥瑞安公司及被告瑞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晋城奥瑞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瑞科公司享有车辆价款4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一致同意将晋城奥瑞安公司受让的435000元债权抵销原告欠被告瑞科的工程款。截至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共计846508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瑞科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
在(2017)晋0521执45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瑞科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载明原告欠被告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0000元,被告瑞科公司同意将该应收款项代替被告**1、**2履行向被告**的付款义务,请求原告按原告付款计划打入本院账户。2017年8月8日前,原告共支付被告瑞科公司工程款8355607元(含案涉车辆转让款435000元)。2017年8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在回执中写明:原告公司已对欠瑞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公司将按付款计划将所欠的工程款57万元打入本院执行专户。截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共向本院转款367199.71元,剩余202800.29元未转入本院执行专户。2018年1月19日,原告擅自支付被告瑞科公司50000元。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划拨协助义务人原告在北京银行橡树湾支行账户内存款202800.29元至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瑞科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尚有435000元抵债款未入账,其对被告瑞科公司无欠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告**1进行询问,**1称,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有异议,其原系被告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是2019年9月16日让其补签的,且2016年、2017、2018年其均在这个协议上盖过章,原告是否将该435000元入账其不清楚,但2017年经双方核算,奥瑞安公司欠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瑞科公司给原告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自愿将其对原告享有的570000元债权用于偿还被告**1欠被告**的款项,可以认定被告瑞科公司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三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生效原则,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再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及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以2016年6月25日与被告瑞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中,435000元债权债务未抵销为由,排除本次执行,因原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其已对欠瑞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将按付款计划将所欠的工程款57万元打入本院执行专户,显然原告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时,对被告**1对其享有57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其承诺向本院支付570000元,原告在向本院支付367199.71元后,剩余202800.29元款项未支付,期间向被告瑞科公司支付50000元,构成擅自支付,原告可自行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如原告认为与被告瑞科公司结算金额有误,可另行与被告**1结算或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其对本院扣划的202800.29元享有合法权益,排除本次执行,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
人民陪审员 任克俊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晋华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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