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9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吉耘君,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李斗庆,男,1959年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加庆,任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执异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斗庆与被执行人濮阳市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向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安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阳城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阳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濮阳公司与李斗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阳城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濮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奥瑞安公司位于阳城县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田抗胜。田抗胜雇佣李斗庆干活过程中致李斗庆受伤。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晋052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载明,判令:一、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斗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2819.52元、鉴定费400元。二、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斗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7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42.5元。执行过程中,阳城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晋0522执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奥瑞安公司与濮阳公司签订的关于阳城县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往来款项的转账记录,提供给阳城法院并核实该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
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询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本案中,异议人奥瑞安公司将其位于阳城县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发包给濮阳公司,濮阳公司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田抗胜,田抗胜在雇佣申请执行人李斗庆过程中致李斗庆受伤。奥瑞安公司对濮阳公司实施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负有指导、监督、检查义务,对濮阳公司的工程款负有结算和支付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有关单位”范畴。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得知被执行人濮阳公司在异议人外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财产信息,奥瑞安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供与濮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报告其向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故执行法院向奥瑞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并未超出协助执行范围,应予支持。异议人请求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奥瑞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关于阳城县的井场标准化建设工程分包的工程款早已结清,且已超额支付;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有一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处于上诉阶段,对于复议申请人超额支付的具体数额尚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是否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要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三、阳城县法院仅以我们与被执行人有合同关系为由,就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明显超出了法律赋予协助执行的立法意义,甚至涉嫌滥用法律。综上,请求撤销(2019)晋05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晋0522执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认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决定执行方法适用执行措施的重要前提,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阳城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发出的(2019)晋0522执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濮阳公司的财产信息,即濮阳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账是否结清,是否还有收入等财产信息,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依法应协助提供。其认为协助执行的要求已超出能够协助的范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因而不应协助调查的理由不能成立,阳城县法院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是应给付被执行人濮阳公司的款项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对濮阳公司的财产信息的调查。故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濮阳公司尚有异议案件正在审查中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应在协助调查时如实说明并附相关资料,供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据。故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认为阳城县法院仅以其与濮阳公司有合同关系为由就要求其协助执行明显超出了立法意义,甚至涉嫌滥用法律的复议理由,在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执行规定》及《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均明确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曾将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濮阳公司,有经济往来,属于规定中“有关单位”的范畴,依法应当协助执行,提供被执行人濮阳公司在其公司的财产或收入信息。因而复议申请人奥瑞安公司认为阳城县法院涉嫌滥用法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执异2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侯高伟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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