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3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21执异10号
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耘君,男,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晋城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排采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担保人: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卫河中段(国税局对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瑞安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对执行划拨其公司账户内的存款202800.2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8月8日濮阳瑞科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瑞科公司)给其发送《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请求其将工程款57万元支付至沁水法院执行账户,后其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3671991.71元,但其发现此前与濮阳瑞科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2016年6月18日其与晋城奥瑞安公司、濮阳瑞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其受让了晋城奥瑞安公司对濮阳瑞科公司的435000元债权,用于抵销其对濮阳瑞科公司的欠款,同年6月25日债权债务抵销已完成。由于其公司财务未及时将435000元抵债款入账,导致其在回复法院执行通知书时未扣减该款项,其支付法院的数额已超过应付金额,对濮阳瑞科公司已没有欠款。现请求:法院将划扣的202800.29元返还其公司。
本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842471元、违约金168494.2元,共计1010965.2元,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8日濮阳瑞科公司向北京奥瑞安公司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北京奥瑞安公司欠濮阳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共计57万元,濮阳瑞科公司同意将该款代替***、***履行(2016)晋052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向***付款的义务。
2017年8月11日北京奥瑞安公司为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其公司已对欠濮阳瑞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核实,公司将按付款计划将所欠的工程款57万元打入本院执行专户。
截止2019年7月18日,北京奥瑞安公司共向本院转款367199.71元,剩余202800.29元未转入本院执行专户。同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晋0521执45号执行裁定,划拨协助义务人北京奥瑞安公司在北京银行橡树湾支行账户内存款202800.29元至沁水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称,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有异议,其原系濮阳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奥瑞安公司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是2019年9月16日让其补签的,且2016年、2017、2018年其均在这个协议上盖过章,北京奥瑞安公司是否将该435000元入账其不清楚,但2017年经双方核算,北京奥瑞安公司欠濮阳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万元。
本院认为,濮阳瑞科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奥瑞安公司出具《代为履行义务说明与收款账户信息通知》,请求北京奥瑞安公司将欠其的工程款57万元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户,用于履行其代替***、***向***付款的义务,北京奥瑞安公司亦核实了欠濮阳瑞科公司已结算并开票工程款57万元,于2017年—2019年期间陆续向本院转款,现其以“公司财务未及时将2016年对濮阳公司抵销的欠款入账,导致其在回复本院时未扣减该款项”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所提供2016年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车辆转让移交确认单,不足以证明2017年其确认欠款时未扣减该笔款项,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延淑芳
审 判 员 高 军
审 判 员 丁友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丽帆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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