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3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55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

法定代表人:单祖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贤,系公司职工,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樱花路**/div>

负责人:李海林,任局长。

被告:周金棠,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宣威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致诚公司名下价值502294.78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云0425民初55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致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源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56)在价值502294.78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2020年6月17日,致诚公司向本院账户转款502295元提供担保,要求对本院查封的账户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云0425民初550号之二民事裁定,对致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富源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解除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周金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贤,被告建设管理局的负责人李海林,周金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50794.78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履约保证金515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致诚公司中标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致诚公司组建致诚公司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致诚公司黑龙二库项目部”),并指定周金棠为对外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致诚公司黑龙二库项目部将该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代表三原告整体承包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以中标价为准,若工程造价变更据实结算。另,原告向致诚公司缴纳工程款之13%管理费及对应税款,但对外工程款的结算由致诚公司与建设管理局完成。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1500元交由致诚公司向建设管理局缴纳,三原告垫资施工。最终该工程在2014年10月30日完工,2019年1月15日致诚公司代表原告与建设管理局结算,各方确认三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431161.24元。截止起诉前三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19752元,尚欠工程款450794.78元。该工程早已竣工结算完毕,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得到工程款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是周金棠与***签订,并非与致诚公司签订,致诚公司不知道合同的存在。周金棠与单庆贤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施工方负责人,技术员等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向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借、支、口头承诺等,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书面授权都属于个人行为,致诚公司不认可和支付任何费用。周金棠与***签订承揽合同属于个人行为,致诚公司不认可。承揽合同上的项目章并非从公司正常渠道申请加盖,不知是用什么方法和手段骗取加盖。项目章是专用针对该项目上报工程资料使用,并且项目章上明确刻有“签署协议,借支,口头承诺无效”,故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致诚公司自始都未与三原告在工程上有任何联系,从未安排过任何工作,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三原告。二、工程履约保证金是致诚公司交的,致诚公司并未欠原告款项,原告无理由让致诚公司支付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元是周金棠转到致诚公司,由公司转交到劳动保障局。工程完工后,按有关部门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发布公告后,无人到有关部门反映,劳动保障局才退还至公司账户,公司按财务规定支付给周金棠,***本人在场且无异议。三、三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周金棠支付工程款给***,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致诚公司无关,三原告起诉致诚公司主体不适格。四、致诚公司与周金棠之间账目清楚,现在只有工程款尾款未拨付,需工程资料提交完,管理局才给予拨付到公司账户,致诚公司到时会通知周金棠来结算清楚。综上,请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另外要求三原告把致诚公司项目章当庭退还给致诚公司。周金棠已经支付给三原告合计719752元,三原告应该提供购买材料和支付民工工资的成本发票给公司财务做账。

被告建设管理局辩称,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伙协议》这二份材料,建设管理局在收到传票之前并不知道,对于该二份协议的签订建设管理局不清楚也不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合同也明确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建设管理局与三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对被告无效。致诚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515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根据规定只能退回至付款单位。对于致诚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不清楚。至2020年2月23日,建设管理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致诚公司支付进度款1359603.18元,占审定结算的95%,工程的支付签证、结算资料均有项目经理签字并盖有公司项目章,剩余的71558.06元,需承包人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后拨付。根据相关要求施工单位还需要提交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等施工资料。2019年1月15日,致诚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479603.18元,***到建设管理局反映与周金棠、致诚公司有经济纠纷,建设管理局暂缓拨付,后因无任何反馈音讯,一年后,致诚公司再次申请拨付此笔款项,被告已拨付。在此次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致诚公司签订合同、往来文件、进度款拨付、资金往来账号、结算资料均为致诚公司,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派的项目经理签字,盖有项目章或公司章。***不是承建人,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向被告申请退履约保证金及拨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金棠辩称,被告是从致诚公司处把工程分包出来,被告和三原告实际上属于共同负责、自负盈亏的关系。这个工程是被告交给***做,另外还有其他两组施工队做。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支付给他们要支付给他们,因为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还有尾款未支付到位,管理局要把尾款支付到位被告才能清楚欠原告多少。被告与***签合同时候是代表被告个人与***签的。被告承建该工程时候没有给建设管理局添麻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每次拨款都是建设管理局拨给致诚公司,致诚公司拨付给被告,被告再交付给工程队和农民工。原告主张的还欠他们的工程款47万多,当时审计局审定了金额,致诚公司和建设管理局说不准拨款给被告,***也不让付到被告处,所以到现在就没有拨到被告账上来。现在工程竣工结算出来了,但是工程最终还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如果致诚公司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原告。如果单庆贤认为被告和他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那么既然合同是与单庆贤签订的,单庆贤为何代表公司来开庭。工程是致诚公司中标,被告是帮致诚公司做工程,不是帮单庆贤做工程。致诚公司把最后一笔款项该付的付给被告,被告就会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易门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致诚公司中标建设管理局招标的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

2.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原件1份、合伙协议原件1份,证明:1.2014年4月18日***代表***、***与致诚公司组建的致诚公司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以中标价为准,扣除中标单位13%管理费及应缴税款,余款为***应得工程款(若工程造价变更,同样计算并增减)”“业主方将进度款拨到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扣除相关管理费、税款后,由致诚公司黑龙二库项目部代表人周金棠对***进行支付”。2.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出资承包从致诚公司承接的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对外事务以***为代表人全权负责。

3.云南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易门县黑龙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度支付签证2份、银行流水2份,证明:1.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元由***以致诚公司名义向发包方建设管理局缴纳。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2.***应致诚公司要求在2014年7月2日向其支付80000元项目保证金。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两次收到进度款:第一次在2014年7月18日,致诚公司向发包方请款559949.26元,最终拨付550000元。扣除税费28655元,13%管理费71500元,应得449845元。但本次71500元管理费致诚公司未扣除,用于部分退还项目保证金。据此致诚公司向***打款521345元。第二次2014年8月23日,致诚公司向发包方请款630038.55元,最终拨付330000元。扣除税费17193元,13%管理费42900元,应得269907元,但因项目保证金尚有8500元未退还,本次管理费少扣除8500元,自此项目保证金还清。致诚公司向***账户打款278407元。

4.施工退场申请书1份、工程进度支付签证1份,证明:1.2014年11月12日,***等人将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保质保量完工,致诚公司向发包方申请退场,得到同意。2.2019年1月5日致诚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工程完成情况,累计核定完成产值为1431161.24元,请款479603.18元,发包方同意拨付479603.18元,扣除税费及13%管理费原告应得392267.44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3.依照原告完成的总产值1431161.24,扣减原告己收到的款项及应负担的5.21%税费、13%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1170546.78元,扣除己收到719752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50794.78元。

5.证明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51500元保证金是***按照致诚公司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是属于***交付的,应该予以退还。

经质证,被告致诚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是与三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工程承揽合同是周金棠和***双方签订的,与致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周金棠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都是无效的,该承揽合同也加盖了项目章,项目章也注明了“签署协议、借、支、口头承诺无效”,该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原告的《合伙协议》与致诚公司无关,致诚公司的项目组建是由项目施工负责人周金棠、技术负责人秦学亮、施工安全员吕庆付,与三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条款。第三组证据,工程保证金51500元不认可,51500元是公司直接交付给建设管理局的,如果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原告交付的请出示交款原件,该款项工程完工后建设管理局应该退还付款方,最终谁交付这笔钱以交付款项的原件由法院判定。***交付的80000元保证金致诚公司已经收到,但为什么是***交,致诚公司不清楚。对支付签证无异议,但是支付签证是公司和建设管理局的关系,要有签证建设管理局才拨款给致诚公司,致诚公司收到款后已经如数支付给周金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致诚公司不予认定其真假,因为转账是谁转的致诚公司不得而知。对退场申请书无异议,但与三原告无关联性。情况说明,80000元证据致诚公司认可,致诚公司已经收到后退还给周金棠了,对515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可,虽然盖了项目章,上面写明了借支口头协议无效,这51500元是致诚公司交的,致诚公司有交款原件。被告建设管理局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建设管理局是发包单位,只是针对致诚公司,钱是致诚公司打来的,谁付的不清楚,对支付签证无异议。对80000元保证金业务结算申请不认可,因为所有的工程管理都是针对致诚公司,个人的银行流水不认可,所有的付款都是财务付到致诚公司。第四组证据退场申请书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建设管理局所有的都是针对致诚公司。被告周金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签的合同是代表被告个人与***签的。项目部公章原来是被告保管的,后来被***拿去了,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被告盖的,而是***盖上去的。

被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致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致诚公司的主体资格,且致诚公司是经相关部门认可,属于合法经营。

2.《易门县黑龙二库险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易门县黑龙二库险加固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财务拨款须知,证明:乙方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为周金棠,技术负责人是秦学亮,安全员吕庆付,合同协议书与三原告并无关系,公司项目章三原告是如何取得并且加盖,致诚公司不得而知。

3.黑龙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证明:施工资料周金棠还未提交给建设管理局,工程尾款还未付清。致诚公司与周金棠之间账目清楚,该工程款未结算。

4.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易记录及收据,证明:515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付款单位是致诚公司。

5.收条复印件4份、对公账户2页、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致诚公司支付给周金棠的款项。

6.周金棠易门县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费认定协议1份、周金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金51500元确实是周金棠现金支付给单庆贤的。

7.收条一份,证明:致诚公司代周金棠支付的项目检测费8160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材料不清楚形成时间及签订内容,三原告没有参与内容设定,真实性无法考证。第三组证据无法考证两被告付款到了什么程度,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清楚二被告的结算。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补充说明该51500元是***应致诚公司的要求以致诚公司的名义现金汇款转到建设管理局的。对第五组证据收条均不予认可,周金棠的签字有可能不是本人签的,这几份材料的笔迹不一致的,且材料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协议所述内容原告无法核实,但是该协议与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3日其自称是周金棠书写的收到51500元保证金内容相矛盾。第七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周金棠对致诚公司提交的收条均有异议,这些收条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金额为479603元这份收条不认可,这个钱被告没有收到。是因为第一次开庭之前,单庆贤约被告去他家后强迫被告写的。在2015年3月因沙河水库工程是致诚公司中标,需要被告垫资来做,被告没钱就向单庆贤借款500000元垫资做工程,后来479603元这笔款被致诚公司从管理局拨付走了,交易明细中的485000元是借给被告的借款,不是拨付的工程款,对第七组检测费的收条不予认可,没有这笔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设管理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承诺书建设管理局不知情不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建设管理局只针对致诚公司。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情况建设管理局不知情。第七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周金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易门县黑龙二库险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易门县黑龙二库险加固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财务拨款须知。

经质证,原告及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致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易门县人民政府文件2份,证明:建设管理局是经易门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部门。

2.辅助明细账原件1份、记账凭证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管理局已经向致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603.18元,不包含退回的履约保证金515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致诚公司、周金棠对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第六组证据以及被告周金棠提交的证据、被告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证。致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于金额为479603元的收条和金额为51500元的收条,虽然周金棠出具了收条,但经庭审核实上述二笔款项确实没有支付,且周金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这二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证。

结合上述采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致诚公司中标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4月1日,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致诚公司(承包方)签订《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030383.33元,工期24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考虑由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向相关部门缴存合同价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人在正式签订协议前向招标人提交经发包人同意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的5%。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不拨付工程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1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书》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1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合伙承包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签订本协议供各方信守。一、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以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甲、乙、丙三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名义出现。三、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清楚、支付完毕为止。四、股份及出资方式:本项目股份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各方根据所持股份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并承担风险及分红。分工:项目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所签署的相关文书,视为乙方、丙方同意;由甲方对接工程相关主管部门,乙方、丙方不参与相关工作;若遇重大决策,由甲方组织乙方、丙方共同商议决定后交由甲方执行。合伙期满,三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合伙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8日,致诚公司的职工单庆贤(甲方)与周金棠(乙方)签订《易门县黑龙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致诚公司中标的黑龙二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周金棠,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要求。签约合同价为1030383.33元,最后以实际工程审定价计算。乙方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周金棠,技术负责人秦学亮,施工期间安全员吕庆付。合同工期240日历天。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每次拨款必须提交资金使用去向和民工工资发放依据。若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由此民工反映到甲方,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支付款的依据①完税凭证②记账联③民工工资④材料费依据,甲方才以支付工程款。甲方按工程结算的13%收取劳务费,甲方需提取的劳务费从各次付款中扣减,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项,在扣除甲方提取的劳务费(13%)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施工方负责人、技术员等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向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借支口头承诺等,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总公司的章,书面授权书都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和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1年后有关质量保修条款终止甲方按合同书结算支付工程款完毕后本合同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单庆贤经过致诚公司同意后刻制“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周金棠管理使用,印章上同时刻有“签署协议、借、欠据承诺无效”的字样。

2014年4月18日,周金棠以致诚公司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将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再次转包给***。合同约定:“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承包方式整体承包。工程造价以中标价为准,扣除中标单位13%管理费及应缴税款,余款为乙方应得工程款(若工程造价变更,同样计算并增减)工程进度款拨付执行中标合同之规定。业主方将进度款拨到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扣除相关管理费、税款后,由甲方代表人对乙方进行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以监理方确认工程量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甲方须派专人主持项目部工作,协调好现场各方关系,为乙方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乙方须严格服从现场管理,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施工任务,积极筹措工程所需资金,确保项目人工、材料供应。乙方须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对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的,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须派人到现场免费维修,若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须认真领会并严格遵守中标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如施工过程中造成业主方追责,由本合同双方中过失一方对业主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周金棠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遂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7月2日向致诚公司账户转入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8月22日,***按周金棠的指令以致诚公司名义向建设管理局账户转入515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22日,建设管理局审核后认定应付致诚公司工程进度款550000元,代扣税28655元,实际向致诚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521345元,同日,致诚公司向周金棠支付工程进度款521345元,周金棠又通过转账支付给***工程款521345元。2014年12月24日,建设管理局审核后认定应付致诚公司工程进度款330000元,代扣税17193元,实际向致诚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312807元。2014年12月25日,致诚公司向周金棠支付工程款278407元,2014年12月31日,周金棠通过转账支付给***工程款278407元。至此周金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752元,扣除三原告之前交纳的80000元项目保证金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19752元。2014年10月30日,黑龙二库工程项目部向建设管理局申请退场并获同意。2016年1月31日,建设管理局将之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1500元退还致诚公司。2017年2月23日,周金棠向致诚公司出具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退回给致诚公司的黑龙二库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元未退还给周金棠,用于折抵周金棠承包的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应付给致诚公司的管理费。2020年2月13日,建设管理局审核后认定应付致诚公司工程款479603.18元。2020年3月31日,建设管理局向致诚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479603.18元(因该笔款的税收致诚公司已经缴付,未扣税)。因之前致诚公司的单庆贤与周金棠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因此致诚公司未将该款项付给周金棠。经过核定,建设管理局合计应向致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603.18元(含税收),扣税后实际拨付1313755.18元,剩余71558.06元(审计结算价5%)尚未拨付。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5年3月6日完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县级验收,因承包方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市级验收尚未完成通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案涉的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致诚公司中标后,致诚公司职工单庆贤与周金棠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金棠。致诚公司的代理人单庆贤庭审中辩称其与周金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单庆贤代表其个人与周金棠签订,不是代表致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致诚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致诚公司曾把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单庆贤,根据致诚公司的答辩状中陈述“我公司与周金棠之间账目清楚,现在只有工程尾款未拨付,需工程资料提交完,管理局才能拨付到公司账户,我公司到时候会通知周金棠来结算清楚”的内容,以及单庆贤本人系致诚公司的员工,且致诚公司授权单庆贤刻制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交给周金棠使用等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单庆贤与周金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单庆贤系代表被告致诚公司与周金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

周金棠与致诚公司签订合同后,又通过与***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施工,因周金棠、***等三原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周金棠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与周金棠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了黑龙二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已通过县级验收,建设管理局已经支付给致诚公司的95%的工程进度款,三原告作为合伙人现主张要求致诚公司和周金棠支付工程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因致诚公司与周金棠均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因此致诚公司与周金棠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设管理局作为黑龙二库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致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1431161.24元,按照各方的合同约定致诚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提取13%的管理费即186050.96元,及应缴的税款,按双方之前约定5.21%的税率,扣除74563.50元,即原告实际应该领取的工程款为1170546.78元,扣减原告之前已经领取的工程款719752元,被告致诚公司、周金棠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50794.7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因建设管理局审批该笔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日,根据致诚公司与周金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项,在扣除甲方提取的劳务费13%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因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自2020年3月12日起算。致诚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项目部公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致诚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交成本发票的主张,因致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之前以致诚公司名义向建设管理局交纳的51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该款项建设管理局已经退给致诚公司,虽然致诚公司并未将款项退给周金棠,因周金棠出具了书面的材料给致诚公司,同意该51500元用于折抵其欠致诚公司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应由周金棠承担退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0794.5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079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58.0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由被告周金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元、诉讼保全费3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金棠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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