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B1幢80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6567330D。
法定代表人:单祖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宥瑾(公司出纳),女,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被告***,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宥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96883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06690元,并从2020年4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以LPR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89775.74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58977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资金占用费。
事实及理由:致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三乡河工程),2013年12月10日与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三乡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601049.47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6年1月8日,致诚公司与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致诚公司承包“K5+100--K6+530段水毁修复”工程,***再次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完工、经验收合格。三乡河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结算为6529153.40元、水毁修复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结算为427469.08元,合计6956622.4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59739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同时,《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转包、分包相关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诉讼中,原告补充诉称,案涉工程审定金额6871917.11元,加上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准备金168000元,减去原告收到致诚公司支付三乡河工程款合计5712065.70元(包含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农民工工资准备金168000元),减去让利18075.67元(案涉工程让利36151.34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8075.67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为1589775.74元。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效,且工程已完工。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没有欠原告工程款1296883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到工程款5423017.83元,但***已经支付8826051.69元,超额支付3403033.86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赔多支付工程款3403033.86元。
诉讼中,***答辩称,根据统计已经超额支付原告3015274.45元,***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是:审计认定工程价款6871917.11元,减去合同约定15%管理费1030787.57元,减去工程管理局代扣税费271666.20元,减去原告同意让利36151.34元,减去工期延误罚款15000元,减去原告应缴纳税费4865.8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致诚公司已缴纳成本税344615.96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168830.24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84104.69元【1.以转账、现金、抵扣形式支付工程款6197146.82元(原告认可6023146.82元,以及白泥塘工程未计算2015年9月23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144000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544957.87元,包含法院裁判、劳动监察大队罚款、支付民工工资;3.原告施工期间向赵慧菊、***、单祖毅、致诚公司零星借钱合计1442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5168830.24元减去已经支付8184104.69元,超额支付工程款3015274.45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让利36151.34元的一半,因***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合同是原告所签,利是原告的,该让利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对于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准备金168000元,已用现金退还原告,在收条上已分别注明,且应为另案解决。
被告致诚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致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三乡河劳务合同,原告起诉致诚公司没有依据。致诚公司根据***要求,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款,并积极支付部分零星工程款和应付民工工资。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致诚公司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一、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一)2013年12月,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三乡河工程发包给致诚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4年1月1日,致诚公司三乡河工程管理人员***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三乡河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价为5601049.47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发生计算;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每次拨款必须提交资金使用去向和民工工资依据;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支付款的依据(完税凭证、记账联和民工工资、材料费依据)甲方才支付工程款,甲方需提取的劳务费从各次付款中扣减。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在扣除甲方提取劳务费15%后四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工程结算15%收取劳务费。同年2月2日,***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安全施工作了约定。
(三)2016年1月8日,致诚公司与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致诚公司承包易门县十街“K5+100--K6+530段的水毁修复工程”,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
(四)三乡河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均由***组织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查证定案确认,三乡河工程审定金额6450864.77元;水毁修复工程审定金额421052.34元,合计6871917.11元,现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2018年10月25日,经建设方、施工方一致同意,在审定价款基础上让利36151.34元,最终两项工程价款合计6835765.77元。
(五)三乡河易门县十街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拨付第一笔至第九笔工程款时代扣税费271666.20元;拨付第十一笔工程款税费33265.79元和第十二笔工程款税费10539.33元均由***缴纳。
二、案涉工程款中涉及原告向***等人个人借款以及***垫付款、机械款等,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是以致诚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经当事人核对,确认以下款项为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合计4581269.30元。
其中:(一)2014年度1757871.00元。分别是:(1)2014年6月6日转账50000元;(2)2014年6月11日转账50000元;(3)2014年7月21日转款144000元;(4)2014年10月6日转账20000元;(5)2014年10月16日转账630341元;(6)2014年10月18日转账100000元;(7)2014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元;(8)2014年11月28日转款663530元。
(二)2015年度680000.00元。分别是:(1)2015年1月16日转账130000元;(2)2015年1月20日转账52000元;(3)2015年4月10日转账68000元;(4)2015年6月18日转账50000元;(5)2015年6月24日转账50000元;(6)2015年7月15日转账50000元;(7)2015年9月14日转账20000元;(8)2015年9月23日转账30000元;(9)2015年9月25日转账80000元;(10)2015年12月26日转账150000元。
(三)2016年度1111122.30元。分别是:(1)2016年2月1日转账600000元;(2)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石增强材料款40000元;(3)2016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冯兴然民工工资46096.87元;(4)2016年4月28日转账62940元;(5)2016年5月18日转账190623.69元;(6)2016年8月10日转账50000元;(7)2016年8月12日,被告支付法永洪工资7000元;(8)2016年9月28日转账50000元;(9)2016年10月28日转账30000元;(10)2016年10月18日转账34461.74元。
(四)2017年度1012226.00元。分别是:(1)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冯兴然民工工资81896元;(2)2017年2月9日,原告欠被告三乡河机械费、材料费、公司技术人员工资361850元;(3)2017年2月9日,原告欠被告挖机款、压路机款130000元;(4)2017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孙正云钢模租金20000元;(5)2017年7月19日转账50000元;(6)2017年8月9日,被告支付朱明才民工工资等156582元;(7)201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徐小燕水泥款33948元;(8)2017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徐小燕水泥款31100元;(9)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葛学海租金19000元;(10)2017年8月27日转账20000元;(11)2017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何正华民工工资69050元;(12)2017年9月19日转账28800元;(13)2017年10月25日转账10000元。
(五)2019年度20050元,即2019年9月2日,被告支付崔四通民工工资20050元。
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否为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2.原告提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提出被告承担一半让利费、提出元江乌布鲁水库工程约40多万元保证金纳入本案处理的主张能否支持;3.被告提出原告承担合同约定15%管理费、工期延误罚款、税费、成本税的主张能否支持;4.原告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焦点1:
(1)被告主张:①2013年4月3日转款15000元。原告提出是个人借款,但款已还清,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是原告借款,但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款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②2015年3月2日转账300000元。原告提出是昆明两区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该款与昆明两区项目无关,如原告认可是案涉工程款,也可以,如原告认可是借款,也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账户明细表载明为借款,不宜认定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③2015年2月5日两次转账20000元。被告提出是昆明两区项目结算时未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要求原告支付昆明两区项目漏算税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④2015年2月13日转账10000元。被告提出是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致诚公司已收取高额管理费、且是致诚公司投标,应由致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款如何承担,合同未约定,从致诚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看,该费用由致诚公司承担为宜,被告主张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⑤2016年9月22日转账20000元。被告提出该款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从***银行账户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有银行流水为凭;原告提出该款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银行明细表上没有载明转款人,不是被告转款。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款系从***尾号01438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应认定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⑥2016年10月28日转款至李彦霖20000元。被告提出李彦霖是致诚公司财务,负责工程结算。原告向李彦霖借款20000元给其兄弟结婚用,后原告同意从支付案涉工程款中扣减,故转账凭证是支付李彦霖三乡河水毁工程劳务费200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李彦霖上报公司审批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其提出李彦霖不可能个人借款给原告,原告与李彦霖没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款虽转付李彦霖,但从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拨付三乡河水毁工程劳务费,且有李彦霖上报公司审批材料、收条佐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情况下,予以认定该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⑦2017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原告提出该款是致诚公司支付原告元江小拉史工程备用金,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该款是致诚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备用金。本院认为,该款系2017年6月转款支付原告,银行明细表备注为备用金,而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结算完毕,故被告主张将此款算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⑧2017年9月8日转款25000元。原告提出该款是支付元江小拉史烂尾工程款;被告提出元江小拉史烂尾工程施工人为刘汉伟,款项直接支付刘汉伟,故该款是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银行明细表显示该款是致诚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备注为工程款,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依法认定该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
(2)被告主张:①2014年1月10日代原告向信忠芝支付水泥款2100元、②2014年1月22日代原告向十街农家店杞春盛支付施工工具、生活用品、食品等共计3252元、③2014年5月1日代原告向孙文香支付民工浇灌基础混凝土工资10000元、④2014年9月25日代原告向张庆芳支付浇灌基础民工工资8000元。原告提出,信忠芝、杞春盛、孙文香、张庆芳的上述款项,已结算计入2017年2月9日原告出具欠条361850元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是单独款项,有收条为凭。本院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在原告不认可情况下,被告提交收条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四笔款项应算为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被告此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⑤2017年8月12日代原告向李光明支付装载机租金4250元、⑥2017年8月20日代原告向十街村委会支付房租25000元。原告提出该两笔款已包含在2017年8月9日支付朱明才156582元款项中;被告提出是单独款项,有收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两笔款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⑦2017年3月3日代原告向马红生支付款项4200元。原告提出不认识马红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是其出卖压路机一台给原告,原告未及时修理开走压路机所生产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收条不能证明该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被告此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⑧2017年8月12日代原告向苏兆福支付砂石料款42000元。原告提出是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找苏兆福写的假收条,原告与苏兆福之间砂石料买卖都是原告和苏兆福对接,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出,支付苏兆福的款项是***和原告还没有签订合同之前所拉石料款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提出该款为其支付,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⑨2016年2月15日代原告向朱平贤支付运费5800元。原告提出该款已包含在2017年8月9日支付朱明才156582元款项中;被告提出朱平贤向易门法院起诉,致诚公司向朱平贤支付运费5800元后,朱平贤出具收据并撤诉,有裁定书、收据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裁定书、收据且作了合理说明,故该款应算作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被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⑩2017年9月10日代原告向云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检测费44800元。原告提出其所做工程检测费不到20000元,被告的主张不合理;被告提出云水公司检测费是按照市场价计算后50%收取,为448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的辩解,应予以认定44800元并由原告承担,作为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
(3)被告主张:①2014年4月24日610000元,其中转款400000元,现金交付100000元,其余为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挖机费等,应算作原告案涉工程款,有原告出具收条、银行流水为凭;原告提出应以银行转款记载为准,原告收到转款400000元,并没有收到现金100000元,其余款项也不认可,且收条金额中包含之前支付的款项、税收、管理费等。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23日,工程管理局拨付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款610000元,代扣税后实际拨付致诚公司578219元。现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61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以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认可的金额作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为认定标准,故认定400000元转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
被告主张②2014年5月28日510000元,具体是2014年5月27日取现100000元和28日取现100000元给原告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31日转款190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13日又取款110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10000元,故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金额为510000元收条给被告,该款应算入原告案涉工程款,有收条、银行流水为凭;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都是银行转账,认可转款190000元,并没有收到现金,不认可被告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都收取高额利息,收条中包含了利息、管理费、之前拨付工程款等,有的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7日,工程管理局拨付第二笔工程款510000元,代扣税后实际拨付致诚公司483429元。现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51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以上述认定标准,认定190000元转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
被告主张③2014年7月11日735570.40元,其中,当天转款132630.40元给原告,603900元当天转到***账户,当天***取现603900元交付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该款应算入原告案涉工程款,有收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为凭;原告在对账时认可收到转款132630.40元,否认收到现金603900元,但对账之后又以转款人不明确为由予以否认132630.40元是被告转款,同时,对被告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7月11日,工程管理局拨付第三笔工程款776000元,代扣税后实际拨付致诚公司735570.40元。现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735570.4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以上述认定标准,认定132630.40元转款为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
被告主张④2015年2月27日640000元,其中,转款564216元,其余款项为被告前期垫付的民工生活费、材料款、油款等款项,应算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有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表为凭;原告认可转款564216元,其余款项未收到。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2月17日,工程管理局拨付工程款640000元,代扣税后实际拨给致诚公司564216元,该款项与被告转给原告的金额一致,且收条上标注税收代扣,故认定转款564216元为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
被告主张⑤2017年8月18日275732元,系原告2014年工程未动工前向***个人借款750000元利息,经算账抵扣案涉工程款,有利息结息单、收条为凭;原告提出被告未把款项转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75732元利息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借款产生利息,故本案中不宜处理。
被告主张⑥2017年9月1日970397.99元,其中代付民工工资187682元、扣公司15%管理费145559.70元、欠公司欠款467165.16元、向原告转款70000元,该款是原告与致诚公司结算后出具收条,应算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原告提出其是被逼无奈写收条,且在收条上注明了“若本人查到跟公司结算不正确则欠公司欠款应从(重)新结算”,原告仅认可收到转款7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为2017年8月工程管理局拨给致诚公司工程款970397.99元,未扣税,以上述认定标准,认定70000元转款计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
(4)需说明的是:被告主张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76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计入案涉工程款。
焦点1中,本院认定可计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472446.40元。
对焦点2:
(1)原告提出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准备金168000元,被告并入涉案工程款中予以退还,具体哪一笔无法分清,要求本案中一起结算;被告提出其提交两份收条已经注明“该保证金已在2017年2月9日***已退清给我,***”,故该两笔款项已退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2)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让利费36151.34元的一半即18075.67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且在让利商谈时,是原告签字认可,两被告均未参与,故让利费36151.34元应由原告承担。
(3)原告提出元江乌布鲁水库工程约40多万元保证金纳入本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对焦点3:
(1)被告提出原告承担合同约定15%管理费合计1030787.57元(6871917.11元×15%)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致诚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时,致诚公司行使了一定管理职责,并实际履行了相关管理行为,收取一定管理费亦合理,致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扣除15%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发包方已支付致诚公司工程款的实际,应予以支持,但计算上,应以结算金额6871917.11元,扣减让利36151.34元,为6835765.77元,再乘以15%,约为1025365元。
(2)被告提出工期延误罚款15000元是由被告支付,应在原告案涉工程款中抵减;原告提出是其个人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谁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罚款15000元由其支付,并要求在原告案涉工程款中抵减该费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提出工程管理局拨付第十笔工程款时,其缴纳税费4865.80元,该税费应在原告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税费,除工程管理局代扣部分以外,全部由原告缴纳,被告不可能代原告缴纳,税收缴款书是原告缴税后交到致诚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除上述争议税费外,其余税费均由工程管理局代扣或者原告缴纳,结合双方陈述,该税款由原告缴纳符合常理,故认定税费4865.80元由原告缴纳。对于工程管理局拨款时代扣税费271666.20元,按合同约定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致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应扣减该款项。
(4)被告提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致诚公司已缴纳成本税344615.96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焦点4:
(1)原告提出确认2014年1月1日其与***签订《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合同协议书》内容及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承建的事实,案涉工程应为致诚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为转承包关系;同时,根据案件事实,***仅为致诚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代表致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故应认定原告与致诚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本案的《合同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案涉三乡河工程和水毁工程系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结算,结算金额合计6871917.11元,减去让利36151.34元后为6835765.77元,减去工程管理局代扣税费271666.20元,减去当事人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款4581269.30元,减去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1472446.40元,减去合同约定15%管理费1025365元,被告已超付514981.13元。据此,原告第2、3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判令原告退赔多支付工程款,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禄
审 判 员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