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47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80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6567330D。
法定代表人:单祖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宥瑾(公司出纳),女,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被告***,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宥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391.4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66133元,并从2020年4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以LPR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87631.46元。事实及理由:致诚公司承包易门县白泥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白泥塘工程),致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签订《项目施工责任书》,***将白泥塘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施工,现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20年2月26日经竣工结算工程款为726894.06元。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02.6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同时,《项目施工责任书》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出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由其向致诚公司银行账户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1.***没有与原告签订《易门县白泥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2.白泥塘工程欠原告491391.46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身份施工,不属于转包和分包。项目施工责任书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工程已完工,客观上不能回到施工前状态,应依约履行,即工程款拨付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项目施工责任书》有效。4.该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524880.85元,已支付595262.60元,超付70381.75元。5.请判令原告必须按照《项目施工责任书》第二条非经济指标中第(3)项约定履行完成与项目有关的全部工作,即施工资料提交给建设管理局。6.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支付利息无依据。
庭审中,***补充答辩,1.经对账其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26262.60元。2.2015年2月13日从临时账户上以白泥塘招标代理服务费向原告转账10000元,应视为在白泥塘工程中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2015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该款算在了三乡河工程的案件中,其认为应算入本案工程款中。4.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87631.46元不认可,按照审计认定工程款726894.06元,应扣减合同约定16%的管理费116303.05元,减去发包方代扣代缴的税费18122元,减去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方还未支付的工程尾款46894.06元,减去该项目原告未提供工程的成本发票金额84951.45元,扣减这些费用之后为460623.50元,其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62.60元,已超付给原告工程款105639.10元。5.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该保证金是原告缴纳,保证金账户是致诚公司开设,但该保证金于2016年7月5日已被原告从银行柜台取现,如原告提供该保证金转到致诚公司账户上的证据其就认可。
被告致诚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与***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致诚公司补充答辩,《项目施工责任书》是***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施工队负责人***签订。工程款526262.60元中不包含已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526262.60元,加上2015年2月13日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0000元及2015年9月23日付款3000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项566262.60元。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建筑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企业所得税应该提供成本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成本扣除。该工程第二、三次拨款分别在2016年和2019年,致诚公司开具发票280000元、70000元,原告作为该项目施工队负责人未提供任何成本作税前抵扣,致诚公司产生的税款84951.4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致诚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87631.46元,已经超额支付105639.1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从易门农行查询该款项已由原告支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致诚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书》。
2015年3月24日的《项目施工责任书》记载:甲方为致诚公司,乙方为***,但***在《项目施工责任书》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按指印,致诚公司未加盖印章。诉讼中,致诚公司对《项目施工责任书》未提出异议。《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白泥塘水库除险加固内合同规定及业主要求完成的其他工程;约定项目部应上缴公司的管理费比例为与业主实际结算价的16%;约定从项目部组建开始至审计结束、结清内外债权债务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项目部管理费用、税金等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项目施工责任书》附件《财务拨款须知》第六条载明:项目部拨款时需提供发票、完税凭证、工程支付签证的资料,由项目部负责人办理支付手续方可支付;第十一条载明:业主付款后公司方能付款。***在《财务拨款须知》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按指印。
易门县白泥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组织施工并经过验收。2017年2月2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结算和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查证定案确认,易门县白泥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定金额为726894.06元。
2016年2月至今,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向致诚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671877.2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支付321878元(已由该局代扣税金18122元,工程款及税金两项相加为340000元)、2016年6月支付28000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69999.20元(该局扣减手续费0.80元,工程款应为70000元)。该280000元和70000元工程款按3%计算的税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缴纳。另查,案涉工程所欠尾款作为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现尚未拨付给致诚公司。
诉讼中,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26262.60元,其中:2015年5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151525.20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3977.4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9年7月4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10日支付576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对致诚公司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44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为退还***的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对***、致诚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23日向***支付的30000元,当事人同意纳入另案即三乡河工程中结算。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项目施工责任书、财务拨款须知、工程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白泥塘工程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致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主张的《项目施工责任书》无效是否成立;二、致诚公司、***的抗辩能否得以支持;三、***的其余诉请能否得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项目施工责任书》的内容及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承建的事实,案涉工程应为致诚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为转承包关系,同时应认定***与致诚公司订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本案的《项目施工责任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要求确认《项目施工责任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1.致诚公司主张应按约定扣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6%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与致诚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责任书》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致诚公司行使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并实际履行了相关管理行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合理,致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扣除16%的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发包方已支付致诚公司工程款的实际,应予以支持107500.35元(671877.20元×16%)。致诚公司主张按结算总价726894.06元的16%计算管理费为116303.05元,因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予全部支持。2.关于致诚公司主张由***承担税费18122元的问题。因发包方于2016年2月4日向致诚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340000元时代扣了税款18122元,发包方拨付给致诚公司实际的工程款为321878元,故该税款不应再从致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3.致诚公司主张***未提供成本发票的税款84951.45元,应由***承担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财务拨款须知》第十一条约定“业主付款后公司方能付款”,故对发包方未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不予涉及。5.对招标代理费10000元的承担问题,在案证据没有约定由谁承担,致诚公司要求由***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对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主张该笔保证金由其缴存,但是被致诚公司取走;致诚公司对保证金由***缴存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取走。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易门农行账户查询结果及现金支票可看出,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是***、银行账户显示该保证金的取款人(取现)是***,在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依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于2016年7月5日到银行柜台支取(取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系***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结算,致诚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而未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本案确定为38114.25元(671877.20元-526262.60元-107500.35元);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拨付的工程尾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不予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当事人未约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尚欠工程款38114.2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对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与致诚公司间存在内部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订立的《项目施工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1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75元,其变更诉请后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负担5894元,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其余案件受理费2769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登禄
审 判 员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巧飞
书记员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