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2398号
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镇西工业区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樊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
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兰,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
负责人:陈健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爽,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灏公司)与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告万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日,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固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9800元、代偿医疗费8155.56元,合计17955.56元;2.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固公司的浙G×××××、浙G×××××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政府地段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时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浙G×××××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陈红兵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G×××××车,造成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时彪负次要责任,陈红兵、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浙G×××××车花费9800元,垫付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医疗费8155.56元。2015年6月18日,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组织协调,因各方意见不同协商无果。被告***是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被告万固公司是浙G×××××、浙G×××××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是浙G×××××、浙G×××××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是浙G×××××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方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份、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4.协商证明复印件〔原件留存(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案〕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5.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车损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万固公司答辩称: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以责任认定划分,且被告公司的案涉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代偿医药费不予认可,是否实际代偿无法确定,即使代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中主张扣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告万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万固公司的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有条件报案且应报案,但其故意未报案构成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情形之一,我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及多人受伤,交强险需要按各自损失比例合理确定;原告车损没有定损及鉴定,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求我司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代偿医药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伤者损失由其本人主张,原告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之一,且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已经进行告知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的案涉事故车辆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2、5,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被告万固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万固公司对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不合理,施救费非车损;无法确认住院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其中开票时间2015年12月7日、金额为34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预交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仅凭修理费发票不能确定原告的车损,原告应当提供车损照片、定损单或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发票应当由伤者出具相应的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本院认证:鉴于原告方灏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9550元及施救费300元,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方灏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负法律责任清偿完毕的前提下,该追偿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方灏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预交款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不再予以审查。
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万固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需要与原件核对,对于协商内容无法确认,即使协商事实存在,但与被告方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事实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原告方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保险条款内容不知情,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万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告知书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明确提示告知,但保险公司未作出告知行为,且被告***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方灏公司、被告万固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未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镇政府地段时,与前方李时彪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陈红兵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同年11月1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308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承担主要责任;李时彪超载行驶,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兵、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无责任。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支出修理费9550元、施救费300元。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51.60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固公司,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为被告万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时彪为原告方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并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时彪、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同时,鉴于李时彪、被告***分别系原告方灏公司、被告万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以及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方灏公司、被告万固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有条件报案而故意未报案构成肇事逃逸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只是载明被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并未认定其肇事逃逸;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离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无责方)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万固公司车辆(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至今尚未确定,且其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分配无责赔付的保险金,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该赔偿份额由原告方灏公司享有。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多人受伤,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方灏公司与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浙1819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就车损赔偿进行协商的事实,及原告方灏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按照原告方灏公司主张认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980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48.40元〔即2000元扣减(2017)浙07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赔付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51.60元〕,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6196.12元〔(9800元-848.40元-100元)×70%〕。原告方灏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负法律责任清偿完毕的前提下,该追偿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方灏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7044.52元。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计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夏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