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袆真,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凤山街38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镇西工业区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交公司)、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定性为逃逸。***驾驶车辆与***驾驶的浙G×××××号车辆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浙G×××××号车,事故发生明确。且***在事故发生后有停车行为,表明其是知道有车辆碰撞的,但却未尽到相关义务,未保护现场,其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金华公交公司二审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是***驾车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现场。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所记载的逃离现场的事实,不属于免责的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金华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891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曹宅镇政府地段时,与前方***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客***、***、***、倪有情、***、***六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第2013083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挂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超载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倪有情、曹**、余惠仙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固公司,被告***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方灏公司,被告李时彪是该公司专职驾驶员。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城乡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2015年9月23日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余惠仙医药费18141.97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917.97元。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原告金华公交公司已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被告万固公司、方灏公司专职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万固公司、方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因被告***存在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调查案涉交通事故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载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其肇事逃逸,且现无证据表明崔志军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故人保金华公司以被告***存在逃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加扣免赔10%,该超载行为已在事故责任认定,过错赔偿责任划分中予以考量,故不再加扣。因本次事故导致六人受伤,除受害人余惠仙外的其余五人尚未向法院起诉,故酌情在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承保的浙G×××××、浙G×××××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1万元合计2万元限额内各预留8000元合计16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预留8000元。综上,受害人***医疗费用损失计21891.97元(18141.97元+1860元+189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5891.97元(21891.97元-6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124.38元(15891.97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67.59元(15891.97元×30%)。受害人***伤残赔偿费用16186元(1260元+5476元+945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90.7元(16186×2/3),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95.3元(16186×1/3)。受害人***支出的鉴定费用840元,由被告万固公司赔偿588元(840元×70%),被告方灏公司赔偿252元(84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15.0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4790.7元,商业险赔付11124.3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162.8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7395.3元,商业险赔付4767.59元)。三、由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8元。四、由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金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其肇事逃逸或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人保金华公司以***存在逃逸行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