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某、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9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822号
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凤山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楼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志军,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兰,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时彪,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镇西工业区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樊永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65号。
负责人:吴健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交公司)与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崔志军、李时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兰、被告方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本诉讼,被告崔志军、万固公司、李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兰、被告方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本诉讼,被告崔志军、万固公司、李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公交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伤者理赔款167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崔志军驾驶登记车主为万固公司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政府地段与被告李时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方灏公司的浙G×××××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陈红兵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金华公交公司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时彪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文香以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11712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沈文香各项赔偿费合计16746.94元。因被告崔志军、李时彪是该起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万固公司、方灏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返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4、沈文香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沈文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就诊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份,证明受害人沈文香未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6、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117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沈文香已向原告起诉并经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
7、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法院赔付受害人沈文香损失合计16746.94元的事实。
被告崔志军、万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万固公司的浙G×××××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浙G×××××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根据伤者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驾驶员被告崔志军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万固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其免责不赔偿,浙G×××××车辆事故时未年检,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逃逸,属于商业险免陪事项的事实。
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03民初1029号、1032号、2389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各一份,证明由其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
被告李时彪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灏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浙G×××××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其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同时伤者沈文香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50.94元。扣除后的余款本公司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的各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崔志军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曹宅镇政府地段时,与前方李时彪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又撞上陈红兵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客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六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志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第2013083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志军驾驶的挂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时彪超载行驶,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兵、叶立新、沈文香、金平安、倪有情、曹小金、余惠仙无责任。被告崔志军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固公司,被告崔志军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时彪驾驶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方灏公司,被告李时彪是该公司专职驾驶员。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陈红兵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金华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文香于2017年8月16日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117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支付沈文香各项损失合计16746.94元,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原告金华公交公司已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沈文香履行赔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崔志军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李时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志军、李时彪为被告万固公司、方灏公司专职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万固公司、方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因被告崔志军存在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调查案涉交通事故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载明驾驶员崔志军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其肇事逃逸,且现无证据表明崔志军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故人保金华公司以被告崔志军存在逃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加扣免赔10%,本院认为该超载行为已在事故责任认定,过错赔偿责任划分中予以考量,故不再加扣。因本次事故导致六人受伤,其中本院作出的(2017)浙07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判决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付原告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付原告2000元。鉴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02民初11712号民事调解书对沈文香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未单列,根据其损失金额及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金额,可将沈文香的损失全部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722.86元(16746.94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东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24.08元(16746.94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22.8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巧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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