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后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丁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鑫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王一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鑫建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中冶天工公司与鑫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编号尾号为005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为材料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确定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编号尾号为007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工程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95%。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完成结算,故按照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冶天工公司对鑫建混凝土公司未有到期债务。2.中冶天工公司背书转让鑫建混凝土公司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600000元用以支付货款,票据背书转让后即视为货款已支付完毕。票据未兑付系开票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故鑫建混凝土公司无权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冶天工公司主张该1600000元货款。
鑫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鑫建混凝土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物资采购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最终是基于涉案项目负责人唐立伟、刘双贺于2018年8月31日向鑫建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确定了合同对价及给付日期,故中冶天工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的最终方式应以书面承诺载明的内容为准。2.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而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中冶天工公司向鑫建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
鑫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天工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807054元;2.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3.判令中冶天工公司分别以2807054元、12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立伟、刘双贺系中冶天工公司员工。唐立伟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在鑫建混凝土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作为中冶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8日,鑫建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为7384770元。物资的交货验收方法:甲方设专人验收,负责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此供货单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认定无误,在混凝土价款结算认证汇总单上签收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结算时间: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应混凝土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物资签收记录表,甲方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后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进场验收合格开具有效发票以银行承兑支付货款,如改成现汇或支票方式付款,应扣除银行汇票贴息。一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预计2017年5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支付材料款至60%,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预计2017年6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支付材料款至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18年1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为材料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确认无混凝土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全部质保金。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唐立伟在落款处签字,鑫建混凝土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6607054元,中冶天工公司已向鑫建混凝土公司支付现金2500000元、已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1300000元、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共计1600000元。
另查,鑫建混凝土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为中冶天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计6607054元。
2018年8月31日,唐立伟、刘双贺出具材料,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我单位与天津鑫建商品砼站累计结算618万元(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已累计付款250万元,我单位于2018年9月6日前付给鑫建200万元。我单位后期还需约1800立方砼,2018年10月份我单位付给鑫建150万元。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双方力保工程进度,排除政府原因,我单位争取10月份施工完地暖,鑫建保证砼供应连续。非双方原因,执行上述正常付款。”
2018年9月1日、2018年12月1日,中冶天工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部出具《协议书》各一份,分别载明“我项目部于2018年9月6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0万材料款,我项目部将补偿汇票金额年息10%的利息,共计8.333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限2018年9月30日前我项目部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我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90万元材料款,我项目部将补偿汇票金额年息10%的利息,共计3.75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我项目部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落款处有中冶天工公司员工唐立伟、刘双贺签字,并加盖中冶天工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鑫建混凝土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6607054元,中冶天工公司已向鑫建混凝土公司支付现金2500000元,已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金额1300000元,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关于4张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中冶天工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鑫建混凝土公司,但该票据被银行拒付,鑫建混凝土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亦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中冶天工公司关于鑫建混凝土公司应就4张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另诉票据追索权案件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中冶天工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800000元,尚欠货款2807054元未付。
唐立伟、刘双贺出具材料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视为双方对合同事项的变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冶天工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建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280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5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中冶天工公司出具《协议书》对电子承兑贴现利息进行承诺,虽中冶天工公司认为落款是中冶天工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部,项目部无权对电子商业承兑贴现利息进行承诺。但该证据加盖中冶天工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部章,其对外进行承诺,唐立伟作为中冶天工公司代理人与鑫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又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足以让鑫建混凝土公司相信系中冶天工公司行为,故按照协议约定中冶天工公司应支付鑫建混凝土公司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3元,鑫建混凝土公司诉请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12083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鑫建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7054元并支付以280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20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冶天工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合同编号尾号为005及合同编号尾号为007的《物资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区别。2.《联系函》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鑫建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庭审中,鑫建混凝土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共计1600000元,因鑫建混凝土公司已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故鑫建混凝土公司认可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1000000元货款从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中减除。同时,鑫建混凝土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该16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变更为要求中冶天工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54165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当向鑫建混凝土公司支付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货款6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货款的给付方式,虽《物资采购合同》对付款节点和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冶天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出具书面承诺的形式对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该书面承诺系双方对合同事项的变更并无不当。鉴于此,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18年11月30日届至,中冶天工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鑫建混凝土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给付期间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鑫建混凝土公司二审将尚欠货款调整为180705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鑫建混凝土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未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冶天工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鑫建混凝土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其中600000元鑫建混凝土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付,此时鑫建混凝土公司既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两者发生竞合时,鑫建混凝土公司有权择一诉权行使。现鑫建混凝土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冶天工公司给付该600000元理据充分,中冶天工公司关于票据背书转让后即视为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鉴于鑫建混凝土公司当庭放弃16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本院依据中冶天工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的电子承兑贴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中冶天工公司应付鑫建混凝土公司电子承兑贴现利息为1300000×10%÷12×5=54166.67元,现鑫建混凝土公司书面请求调整为5416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鑫建混凝土公司在二审期间作出了新的自认,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7054元并支付以180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
三、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利息54165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郭雄
审判员 路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楠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