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4150号
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2227478B),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后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丁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元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祁元森,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2807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3.判令被告分别以2807054元、12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以12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总金额6607054元,被告已支付5400000元,其中有16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到期无法兑付,所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07054元未付,且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中冶公司辩称,认可供货总金额为6607054元,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据的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支付货款的95%、85%,截至目前应支付货款金额为731379.7元。原告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019年1月20日将结算办理完毕,要求利息起算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电子承兑贴现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唐立伟、刘双贺系被告单位员工。唐立伟系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其在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作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7384770元。物资的交货验收方法:甲方设专人验收,负责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此供货单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认定无误,在混凝土价款结算认证汇总单上签收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结算时间: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应混凝土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物资验收记录表,甲方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后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进场验收合格开具有效发票以银行承兑支付货款,如改成现汇或支票方式付款,应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一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预计2017年5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支付材料款至60%,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预计2017年6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支付材料款至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18年1月,具体时间以实际进度为准)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为材料款的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确认无混凝土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全部质保金。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唐立伟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66070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万元、已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130万元、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计160万元。
另查,原告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总计6607054元。
2018年8月31日,唐立伟、刘双贺出具材料,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我单位与天津鑫建商品砼站累计结算618万元(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已累计付款250万元,我单位于2018年9月6日前付给鑫建200万元。我单位后期还需约1800立方砼,2018年10月份我单位付给鑫建150万元。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双方力保工程进度,排除政府原因,我单位争取10月份前施工完地暖,鑫建保证砼供应连续。非双方原因,执行上述正常付款”。
2018年9月1日、2018年12月1日,被告天山德秀轩项目部出具《协议书》各一份,分别载明“我项目部于2018年9月6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00万材料款,我项目部将补偿汇票金额年息10%的利息,共计8.3333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限2018年9月30日前我项目部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我项目部于2018年10月1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90万材料款,我项目部将补偿汇票金额年息10%的利息,共计3.75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我项目部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落款处有被告员工唐立伟、刘双贺签字,并加盖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山德秀轩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66070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万元、已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金额130万元,对上述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张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被告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原告,但该票据被银行拒付,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亦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关于原告应就4张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另诉票据追索权案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0万元,尚欠货款2807054元未付。
唐立伟、刘双贺出具材料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视为双方对合同事项的变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280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5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出具《协议书》对电子商业承兑贴现利息进行承诺,虽被告认为落款是被告项目部,项目部无权对电子商业承兑贴现利息进行承诺。但该证据加盖被告项目部章,其对外进行承诺,唐立伟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系被告公司行为,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83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07054元并支付以2807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承兑贴现利息1208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