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后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丁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峰,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辉,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曦,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浩,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志辉、杨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建公司与杨浩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在鑫建公司不断追要的情况下,杨浩未能提供其承揽工程的资质许可营业执照,又违反合同约定雇佣了无焊接资质的李志辉从事焊接施工,鑫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杨浩恶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鑫建公司在先。因李志辉无焊接资质导致焊点不牢固,且施工中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造成施工中摔伤,李志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审法院认定李志辉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鑫建公司、杨浩对李志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即使连带责任人,亦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而非本案判决的连带责任。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志辉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带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他们可以另行解决。请求驳回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鑫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尽到审查和管理的义务,致使无资质人员施工造成施工人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判决鑫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对李志辉的责任份额认定,两审判决结合李志辉的过错程度、损失及伤残后果,酌情认定李志辉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