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后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丁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辉。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
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李志辉、杨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滨港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梅、***珺,被上诉人李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晨曦,被上诉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志辉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港路南侧的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控尘罩棚改造工程中进行控尘罩大梁焊接操作时跌落摔伤。该工程发包方系鑫建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4年9月26日鑫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杨浩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发包予被告杨浩。原告系被告杨浩雇员,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天。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腹部闭合伤;2.右肾挫裂伤;3.肺挫伤;4.创伤性湿肺;5.双侧气胸;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锁骨、肩胛骨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8.右侧骨翼多发骨折;9.右骼部软组织挫裂伤;10.手术后胃肠功能紊乱;11.呼吸道感染。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志辉右肾切除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志辉肝修补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志辉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志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90日。5.被鉴定人李志辉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现原告以受雇于被告杨浩,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杨浩承担赔偿责任,并以被告鑫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浩,要求被告鑫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有门急诊及住院费票据为证,数额为11068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应为163天。对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其受伤前与被告杨浩约定的劳务费标准2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2600元(200元/天×16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其主张的2600元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我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920元(住院期间2600元/月÷30天×36天×2=6240元;出院后2600元/月÷30天×54天×1=4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08889.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义务人偿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伤残鉴定费26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283753.6元。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浩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进行高处焊接作业时未为原告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设备,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伤害结果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浩辩称已为原告垫付62715元医疗费,原告对垫付医疗费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并不包含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原因系所焊接的檩条不牢及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浩就主张的合伙承包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原告及被告杨浩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偿付能力,判定被告杨浩对原告损失数额承担80%赔偿责任,计227003元,原告自担20%。另,被告杨浩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鑫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所属工程发包予被告杨浩,应与被告杨浩在杨浩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建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杨浩已就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浩与被告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志辉损失2270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费)187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03元,二被告承担1470元。
原审判决后,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李志辉、杨浩承担损失2270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李志辉、杨浩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李志辉每日工资200元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李志辉本身对于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80%的责任,且原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浩之间的责任比例也没有析分,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李志辉、杨浩针对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志辉发生受伤工地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李志辉当时未系好安全带,如果系好安全带的话,不可能坠落摔伤。李志辉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鑫建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如此大的责任比例。
李志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
杨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杨浩对于该照片系李志辉作业摔伤现场照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作业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李志辉提供劳务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志辉日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上诉人鑫建公司对李志辉受伤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被上诉人李志辉系被上诉人杨浩雇佣人员,对此,各方均无争议。李志辉在为被上诉人杨浩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李志辉没有焊接资质而从事焊接工作,且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充分尽到安全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杨浩未审查李志辉是否具备焊接资质而雇佣李志辉从事焊接工作,且未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李志辉的过错程度,对于李志辉摔伤损失结果,酌情确定李志辉自己承担20%的责任,杨浩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志辉的日工资标准问题,现李志辉与杨浩均认可李志辉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且该标准与建筑行业标准基本吻合,上诉人鑫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志辉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李志辉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上诉人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鑫建公司对李志辉的损害后果应该与杨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杨浩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 郭 鑫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 艺
速 录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