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金寨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中铁四局公司计算工程量并扣除税金差额24 864.82元即支付货款1 086 242.74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因,形成税金差额,需在结算总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货款总款中未扣除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对天基公司合同履行中不诚信行为偏袒,实际在完成封账手续及扣除税金金额后,支付至总货款95%的金额应为1 086 242.74元。
天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 243 354.17元及利息损失(以1 243 35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莲塘车辆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天基公司(乙方)签订《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骨架轻型屋面、钢骨架轻型天沟板、钢骨架轻型立板,合同金额6 769 510.16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量28443.32㎡,该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施工蓝图设计数量为准,屋面板加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好具体数量,确保加工数量准确。计量单位和方法:钢骨架轻型屋面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实际施工尺寸,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扣除大于0.3㎡以上的孔洞面积;钢骨架轻型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价格与货款支付:单价238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总价6 769 510.16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安装完成合格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过程中板材到场后,如因甲方不能及时安装,可按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的80%结算部分费用。货款支付: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钢骨架轻型屋面分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最终末次(封账后)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蓝图及钢骨架轻型屋面板深化设计图,需增加屋面板3000㎡,暂定增加金额714 000元,乙方实际供应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基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对钢屋面板、运用库钢屋面板、联合检修库钢屋面板、物资总库钢屋面板进行月度结算。2019年2月,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天基公司主要完成运用库、联合检修库、物资总库屋面板工程,且为合格工程。经核算,供货总面积29913.11㎡,总金额为7 119 320.18元。天基公司已向中铁四局公司开具6 910 354.17元发票。中铁四局公司已累计付款5 520 000元。
庭审过程中,中铁四局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供货总面积,称因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认识不一致,故不认可天基公司最终计算出的供货面积,故其与天基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上之所以加盖中铁四局项目章并非是最终对工程量的确认,相关负责人并未完成最终复核,上述单据并非我单位出具的最终结算单。
关于《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中计量方法约定的“钢骨架轻型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的理解,双方存在差异,具体体现为天基公司认为计算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即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中铁四局公司认为天沟板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天沟板上部高出正常板翻边的立板单独计算面积,天沟板有翻边,立板并无翻边,故不同意天基公司将天沟板本身翻边展开计算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基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供货及付款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天基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货物后,中铁四局公司理应及时向天基公司给付相应货款,现天基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货款,合法有据。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现天基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就天沟板、立板面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的问题,《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计量方法为“钢骨架轻型屋面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实际施工尺寸,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扣除大于0.3㎡以上的孔洞面积;钢骨架轻型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合同解释的原则应当严格以合同文本为基础进行,不应对合同条款的词句随意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现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表述来看,一审法院取涉案合同条款文句一般含义,认为中铁四局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天基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更符合合同条款的一般含义,即天沟板、立板均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计算。结合中铁四局公司向天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亦对天基公司的施工面积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天基公司主张的施工总面积29913.11㎡、货物总金额7 119 320.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中铁四局公司应付进度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即6 763 354.17元。现中铁四局公司已付货款5 520 000元,尚欠货款1 243
354.17元,故天基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货款1 243 354.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四局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天基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 243 354.17元及利息损失(以1 243 354.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天基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基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货物后,中铁四局公司理应及时向天基公司给付相应货款,故天基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给付货款合法有据。现天基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就天沟板、立板面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计量方法,及中铁四局公司向天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中确认的施工面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施工总面积为29 913.11㎡、货款总金额为7 119 320.18元,核算中铁四局公司应付进度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及已付货款金额,判决支持天基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货款1 243 354.17元的诉讼请求,并结合中铁四局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之事实,核算判决中铁四局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四局公司关于天沟板、立板面积计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的主张,以及要求扣除税金差额之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