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284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创业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李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计8900元,由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葛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