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 3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 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中联天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天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中主要的证据材料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假定解释,从而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发生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故的起因系由于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松懈,缺乏安全意识,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直接原因系施工人员未佩戴高空防坠器及项目现场未架设安全网。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单位,理应知晓施工中的安全风险并执行风险控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防坠措施材料的配备均属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天基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就其违规操作行为向其项目负责人口头及书面发函警告、制止。本可避免的一场安全事故,但因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的操作行为,直接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于情、于理、于法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为了避免停工事态的发生、损失的继续扩大,积极协调配合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解决善后等赔偿事宜,最终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调解协议》中的赔付金额。该协商赔付的过程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且也是其自愿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调解协议》。因被上诉人暂时无力支付,同意***公司与总包单位各代为支付70万元。后被上诉人又给总包单位出具了签字确认的代付《收条》,该《收条》直至2019 年天基公司起诉总包单位时才知晓其内容。从《收条》的内容来看,总包单位代天基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并无任何争议,也是被上诉人对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确认。如依一审法院的意见,《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与款项的最终承担人并无必然关系的话,那么,《调解协议》的乙方直接换成天基公司签署即可,为何还需要被上诉人来签字确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各方突破了代付行为,对死亡赔偿金重新作出了分担的约定。第二,事故处理结束后,***于2017年10 月23日给天基公司出具了《***》,接受该《***》仅仅是为了还原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便后续查清事实作个证据的保留。该《***》当然不能视为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分担的约定,更不应视为对还未发生的总包单位代付行为的70万元扣款作出的分担约定。退一步讲,即便《***》视为是双方对赔偿金额的分担,也只能理解为是对天基公司代付部分70万元赔偿款的分担,当然不能视为包括2020年8月21日后才发生的总包单位代付赔偿金扣款的责任分担。否则,就成了一起本应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责任,且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死亡事故,结果却***公司来买单。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仅仅为天基公司部门制单人的初步核算,之后也并未经过天基公司相关领导完整的签字确认,也未经过双方最终的结算确认,后续该结算单据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视为是对《***》履行扣款的印证及认同。退一步讲,即便是经过了签字确认,也履行了该工程结算单,那也仅仅可能视为是对天基公司代付70万元赔偿款的分担,不能算作是对还未发生的总包单位代为支付部分结算扣款的分担。第四,该起纠纷自2019年天基公司起诉总包单位起,直至2020年08月21日结束,以及之后本案的诉讼,天基公司始终没有放弃过代付赔偿款的主张,且诉讼过程及进度被上诉人也均知晓。因被上诉人不专业的施工管理行为,给天基公司造成了影响和经济损失,怎么可能还再有联系及合作的基础。被上诉人向天基公司负责人发短信的行为,很显然是在有意而为之。但,该负责人不回复并不能推导出是对该《***》无异议、天基公司对该《***》也无异议。如无异议,也就不可能为此纠纷,出现多次的诉讼主张。天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此假定不能成立。
中联天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基公司认可扣除了15万元,证明其对***认可,请求驳回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天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已经查明扣除了15万元的事实。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 20万元赔偿款从***承接天基公司安装和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直到全部扣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进入杭州地铁工地开始施工,发现施工工作区域下方没有安装防坠落的安全网,就向天基公司驻场工长**提出,**说安全网的费用正在和总包方谈,要***先施工。2016年8月28日发生事故后总包方才开始安装安全网(有现场照片为证),在施工人员**高空坠落死亡后,天基公司和总包方迅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公司和总包方共同支付,并完成支付行为。2016年9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提出支付民工工资时,天基公司主管工程的**(**)要求***承担死亡赔偿金70万中的35万才能支付结算工资;第二天***去到天基公司办公室要求支付工资,**说先承担35万,以后的工程预算中肯定补回来(当时不准手机录音),有天基公司现场经理***在场。由于工程开工两个月了天基公司没有按合同付过工资,工程完工工人急需回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向天基公司出具了***,承诺承担其中的35万元,从其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其中15万已扣除;不仅如此***多次与天基公司的有关人员及**联系协商此事,均未得到回复;天基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为默示行为的意思表示,至此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协议;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其余20万元赔偿款应以天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从中逐步扣除。
天基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安全网是中联天盛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死亡事故发生之前,天基公司还给***明确告知其施工现场不设置安全网等的后果,天基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是由于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因负责人存在侥幸心理发生事故,中联天盛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天基公司有义务并且在中联天盛公司负责人同意下协助进行了赔偿,款项应该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接受***单方出具的***不代表天基公司认可其承诺具体内容,恰恰从其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还原了***形成的真实情况,反证了一审对***作出的错误解释。如果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分担有协商,也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代付 70万元赔偿款的分担,不涉及未发生的总包单位代付 70万元赔偿款的分担。总包单位扣除代付赔偿款项理应由中联天盛公司和***赔偿。
中联天盛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联天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个人承担 20万元赔偿款。事实及理由:本案是由杭州地铁二号线项目骨架轻型板安装中现场施工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引起,该名现场施工人员实际上是由***本人私自招募,现场的工人管理、施工防护措施以及工人工资等事项均是由***本人负责,中联天盛公司对该名工人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当认为该名现场施工人员与***之间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死亡赔偿金应当由***个人负责。另外,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调解协议》及***个人的***,天基公司己与***就赔偿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并且在协议的协商过程中中联天盛公司全程没有参与,在尊重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该名现场施工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即由***与天基公司共同承担。因此,20万元的赔偿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天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联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联天盛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委托书均明确***是涉案项目指定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部事宜,***行使涉案项目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联天盛公司全部承担。中联天盛公司在其上诉事实理由部分的辩解只能印证其管理混乱,不能成为逃避和免除责任的理由。无论中联天盛公司与***具体是什么关系,中联天盛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20万元我可以承担,但是要从新的工程里面扣除。
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天盛公司返还天基公司代付死亡赔偿金140万元;2.判令***、中联天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天基公司(甲方)与中联天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分包形式承担杭州地铁二号线项目钢骨架轻型板安装工程。包括吊装工作的放线定位、材料卸车…
…为保证安全采取的洞口及临边作业的临时性防护(安全网、维护警戒线… …)。乙方派遣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联天盛公司出具的《***》载明“承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人员遵守项目部的有关规定,服从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明施工,保证现场不出现消防安全事故和事故,设立现场安全负责人,屋面施工人员必须全部佩戴高空防坠器,确保施工人员现场自身安全。”天基公司(承包人)与中联天盛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分包人指派***负责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屋面施工人员必须全部佩戴高空防坠器,确保施工人员现场自身安全。否则因施工违章造成的人员伤亡,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全部承担。
中联天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联天盛公司委托***负责杭州地铁二号线项目的全部事宜至结算。
2017年8月29日,施工工人**因高空坠落死亡。2017年8月30日,死者家属(甲方)与***(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含各项补偿)给甲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总计140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发账户处。2017年8月31日,***向**发转账70万元。***签署《收条》,载明今收**死亡赔偿金代付款柒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死亡赔款。委托由代付人直接支付**发。委托代付人处为***(***德)签名,收款人处为***签名。天基公司***向**发转账70万元。当日,**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死亡赔偿款140万元,所有赔款已全部现金收讫。
2017年10月23日,***向天基公司出具《***》,载明其承接天基公司的杭州地铁二号线项目,因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给天基公司造成140万元的损失,其自愿承担其中35万元的赔偿金,同意从承接天基公司的杭州地铁二号线屋面安装项目结算总价中扣除15万元,剩余20万元从2017年10月份以后其承接天基公司的安装和维修项目工程款中逐步扣除,直至全部扣清为止。
***提交的承包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金额为445 055元,扣除现场罚款11 000元,扣除代付工人赔偿款150 000元,合计284 055元。已付款金额223 180元,扣留质保金22 253元,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60 875元。该结算单系***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字。经法庭询问,天基公司称结算单中未付款60 875元并未发放,已付款223 180元是为防止工人闹事而发给工人的。***则称未付款项中已付49 500元。
2020年10月22日,***向天基公司华东公司“**”发送短信,称“**:您好!我是***,您现在公司有吊板的工程吗?我一直都在等您的电话,想尽快把以前我承诺的20万的赔偿款还清了,请帮忙,**!”2020年11月2日,***再次发送短信,称“**:您好!我是***,给您发了信息没有回复,您现在公司有吊板的工程吗?我一直都在等您的电话,想尽快把以前我承诺的20万元的赔偿款还清了,我现在由于疫情也没有什么事做,如果您还记得我请回复一下,我明天给您打电话,请帮忙,**!”上述短信“**”未回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联天盛公司对于天基公司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上中联天盛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中联天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同意支付剩余赔偿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天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调解协议》系***与死者家属签订,***应按该协议向死者家属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协议仅对签约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与款项最终承担人并无必然关系;第二,款项支付完毕后,***向天基公司出具《***》,明确载明其仅承担35万元赔偿责任,天基公司接受该《***》,并无证据显示天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对140万元赔偿款各自承担数额作出约定;第三,天基公司制作的承包工程结算单中明确将上述《***》中***作出的在工程中扣减15万元赔偿款的承诺作为扣款处理,亦可印证天基公司对于《***》确定的***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同;第四,***向天基公司华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送短信并提及希望尽快偿还《***》中约定的剩余20万元赔偿款,“**”亦未对数额提出异议。 基于以上认定,***与天基公司已对140万元赔偿款中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作出约定,因中联天盛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系中联天盛公司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赔偿款140万元支付完毕后,***向天基公司出具《***》,表明其自愿承担天基公司140万元损失中的35万元赔偿款。现并无证据显示天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中扣除了“代付工人赔偿款”15万元,该结算单系天基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与***载明的内容相吻合,该行为亦表明了天基公司对涉案《***》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与天基公司已对140万元赔偿款中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作出约定,并无不当。在双方对赔偿款负担分配完毕且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天基公司要求***再行承担天基公司与案外人通过调解确定的***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天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联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涉案《调解协议》及《***》均由***签订,但根据天基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协议书》、中联天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系中联天盛公司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中联天盛公司承担。中联天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施工人员相关情况不知情,但此系中联天盛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中联天盛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承担3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的上诉请求,因天基公司与***后续并未有合作项目,现距离***出具《***》已经过数年,涉案20万元仍未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天盛公司向天基公司偿还该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基公司、***、中联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50元,由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 250元(已交纳),由***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