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3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内民申26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刘重远,被申请人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再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即2016年2月28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时,***承诺保证于2017年12月还款的《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时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及差旅费票据和催款工作人员刘长征于2017年9月20日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腾龙公司未及时给员工发放工资,故刘长征未按时将该《证明》提交公司。现依此新证据,证明我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天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腾龙公司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属于再审阶段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2月***承诺还款的《证明》产生于原审庭审之前,且不具有不能获取和按时提供的客观原因,故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2.被答辩人腾龙公司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存在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损害答辩人天时公司的权益。3.***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所出具的还款《证明》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法定事由才能发生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力。4.***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具还款的《证明》所产生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以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及于答辩人天时公司,本案债务于天时公司诉讼时效已过。5。从公平角度来看,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腾龙公司行使取回权后,既不要求答辩人回赎车辆,也不及时处置车辆,造成车辆的严重贬损,根据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腾龙公司在事实上也丧失了取回车辆剩余欠款的请求权基础。

原告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天时公司共同支付腾龙公司所欠车款2591568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3‰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支付至结清日止);2.判令天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与天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天时公司购买北奔宽体车5台,单价637000元,总价款2685000元,首付50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余款2685000分18个月付清,月还款为149167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2011年6月24日,腾龙公司和***、天时公司在《车辆接收清单》中签字盖章,甲方为腾龙公司,乙方为***,天时公司在乙方处盖章。5辆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511C007317、1511C007315、1511C007325、1511C007327、1511C008375。同日,***、天时公司在《分期支付表》债务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腾龙公司(乙方)与***、天时公司(甲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抵押物清单》中的物品抵押给甲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腾龙公司主张该《抵押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写反了。《抵押物品清单》中载明抵押人为***以及天时公司,抵押权人为腾龙公司,抵押物为***、天时公司购买的5台北奔宽体车。同日,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天时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年,在此保证合同落款部分,***在债权人部分签字,天时公司在保证人部分盖章。该份《保证合同》系正反面印刷,合同开头部分未有天时公司的公章,天时公司仅在合同第二页保证人部分加盖公章。同日,***、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天时公司为以上购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还物)协议》,对还款内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天时公司在买方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1年8月3日,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天时公司购买北奔宽体车1台,车价636568元,首付120000元,保证金30000元,余款516568元分18个月付清,月还款为28698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同日,***、天时公司在《分期支付表》债务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腾龙公司(乙方)与***、天时公司(甲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抵押物清单》中的物品抵押给甲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腾龙公司主张该《抵押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写反了。《抵押物品清单》中载明该车车架号为6030,抵押人为***以及天时公司,抵押权人为腾龙公司,抵押物为***、天时公司购买的1台北奔宽体车。同日,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天时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年,在此保证合同落款部分,***、天时公司均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盖章。该份《保证合同》系正反面印刷,且合同开头部分未有天时公司的公章,天时公司仅在合同第二页保证人部分加盖公章。同日,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天时公司为***的以上购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还物)协议》,对还款内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天时公司在买方落款处签字盖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天时公司付清首付款以及保证金。之后,***、天时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腾龙公司支付150000元,2011年9月14日向腾龙公司支付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腾龙公司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向腾龙公司支付150000元,共计43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扣除两份合同的保证金180000元,***、天时公司现尚欠腾龙公司车款2591568元。由于***、天时公司未按时付款,腾龙公司于2012年3月、5月、6月分三次将两份合同中的6台车收回,现6台车在腾龙公司处存放,腾龙公司称可以在***、天时公司付清车款之后将6辆车退还***、天时公司。

庭审中,天时公司主张其仅仅是为***提供了担保,不是共同购车人,且主张腾龙公司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第一页均系伪造,依据以往腾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证合同第一页载明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腾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腾龙公司主张***、天时公司系共同购车人,《保证合同》系真实合同,腾龙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分多种,有两年的保证期间也有四年的保证期间。腾龙公司陈述在***、天时公司未能按月支付车款后,腾龙公司一直在催要,即便在腾龙公司扣车后,仍一直向***、天时公司催要,主要是电话催缴。

另查明,腾龙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和天时公司,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系腾龙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的两份《分期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腾龙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天时公司也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在腾龙公司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分期支付表》、《抵押物品清单》等书面证据中,天时公司均在“买方”、“债务人”“抵押人”等处与***的签字一起盖章,天时公司主张其仅仅是担保人,举证不足。该院认为,依据以上书面证据,足以认定***和天时公司系共同购车人,应承担共同给付车款的义务,***、天时公司应给付腾龙公司未付车款2591568元。

对于***、天时公司均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两份《分期购车合同》的同时又与***、天时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天时公司既作为债务人,又作为保证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天时公司本身为债务人,其不符合“代为清偿”的主体资格,若将***、天时公司认定为保证人,即失去了设立保证的初衷和目的,故该院认为,尽管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综合分析,该《保证合同》名为保证,实为***、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应视为对还款期限进行的重新约定和延长约定,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腾龙公司请求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按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依据法律关于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视为约定过高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30%,逾期还款金额应视为腾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天时公司应从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腾龙公司违约金,按未付车款2591568元的30%计算。对于腾龙公司已经将6台车扣回,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并未解除,***、天时公司可在履行完支付车款义务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259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付车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车款2591568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0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分期购车合同》项下的5台北奔宽体车的总价为3185000元。腾龙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扣回后,未给***及天时公司确定回赎期限。上述事实有《分期购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天时公司为本案所涉《分期购车合同》的保证人,还是车辆的共同买受人;2.天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车款的给付责任。

一、关于天时公司为本案所涉《分期购车合同》的保证人,还是车辆的共同买受人的问题。天时公司主张其系保证人,并非共同买受人,对此腾龙公司不予认可。天时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天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还款(还物)协议》的买方处均加盖其公司印章;在《车辆接收清单》的乙方处及《分期支付表》的债务人处也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共同买受人。天时公司的该项主张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天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车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对于此问题,首先要确定腾龙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腾龙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四年,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腾龙公司在2015年9月就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同一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案中,***及天时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再具有对同一笔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的资格,故腾龙公司与***及天时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因缺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不具备成立并生效的要件,该两份《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该《保证合同》为***及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和延长的约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腾龙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还物)协议》中约定,***与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购买的五台车的剩余应付款为2685000元,该款于2012年11月28日前分18次按月还清;该协议第7条关于余款还款方式约定,第1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第18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每期应付款金额均为149167元。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还款(还物)协议》中约定,***与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购买的一台车的剩余应付款为516568元,该款于2013年2月3日前分18次按月还清;该协议第7条关于余款还款方式约定,第1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第18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每期应付款金额均为28698.22元。本案中,***及天时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2011年11月8日向腾龙公司支付150000元购车款后,再未付款,腾龙公司于2012年3月、5月、6月,分三次将***和天时公司购买的六台车辆全部收回。二审庭审中,腾龙公司称,将车辆扣回后,未给对方确定回赎期。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腾龙公司行使对标的物取回权的情况,可以认定腾龙公司至迟应当自2012年6月以后,即最后一次行使车辆取回权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腾龙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至迟应当从2012年7月起算。腾龙公司称其在扣回车辆后就找不到***,又称其找过天时公司,但天时公司不让进,对于腾龙公司的此项陈述,天时公司不予认可;腾龙公司称一直通过电话催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腾龙公司自2012年6月12日,至今已三年多了,中间没有要过分期款。”(该《答辩状》落款日期有两个,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和2017年3月8日)。同时,***在该《答辩状》中提出了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腾龙公司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起算,至2014年6月底。腾龙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其也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分期购车合同》项下的5台北奔宽体车的总价为268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的两份《分期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和天时公司系共同购车人,认定事实正确。2011年11月8日***向腾龙公司支付150000元分期购车款后,再未付分期购车款,腾龙公司于2012年3月、5月、6月,分三次将***和天时公司购买的六台车辆全部收回。腾龙公司自认将车辆扣回后,未给对方确定回赎期。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腾龙公司行使对标的物取回权的情况,可以认定腾龙公司至迟应当自2012年6月以后,即最后一次行使车辆取回权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腾龙公司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起算,腾龙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二审判决认为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对于再审申请人腾龙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8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时,***承诺保证于2017年12月还款的《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欠款时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及差旅费票据和催款工作人员刘长征于2017年9月20日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且该证明的内容明显与***本人在一审期间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相悖,***实际也未按承诺在2017年12月还款,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腾龙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惠卿

审判员韩楚

审判员高阿韬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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