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1978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孔孟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实习),***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市东胜区****西街1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内蒙古****市东胜区。
被告:***,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内蒙古****市东胜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0305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71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0305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拖(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天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款8788857.2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天时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买相关矿用车辆。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系内蒙古天时公司的股东,且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后,由于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基于担保责任向一拖财务公司代为偿还了8788857.29元的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付款项,***、***一直不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从未让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也不可能替被告还款,其更没有向被告催过款,且被告也不欠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款项,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称答辩人提供的反担保不能成立,且原告也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益,且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故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拖财务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出借资金,用于购买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生产的***LT3550K矿用车共26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65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3333%,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可随之调整。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甲方担保方)与原告(乙方受益方)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内蒙古天时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7-110601-04),乙方为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及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完全实现,向贷款人提供了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甲方为该等全部事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拖财务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收条等,欲证明其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分二十次偿还财务公司借款共计870万元(2011年12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3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50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4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万元),其中两笔由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出具收条,2015年1月2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31000051/23716322、10400052/23733267、30500053/23480747。以上叁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2015.元.28”;2015年3月2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票号:10400052/24679100。收款人:***,2015.3月26日”。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称其应一拖财务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直接支付给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对其中十八次付款670万元予以认可,对支付给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四张共计200万元的承兑仅认可收到30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垫付所欠款项8788857.29元。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对该《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一拖财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457100元。原告对该保证金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一拖财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提交的一拖财务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仅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垫付所欠款项与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不符,应以其实际付款数额为准。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提交两张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称其应一拖财务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3月26日将四张承兑汇票共计2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经销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收条并未载明收款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另主张其向一拖财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457100元,但其仅提交原告出具的清单一份,并无相关转账凭证等相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以查明的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欠款金额4656800元为准,分段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随时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内蒙古天时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5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65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73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22元,由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9161元,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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