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7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远,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腾龙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天时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共同买受人错误。根据涉案车辆买卖所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合同文件均可知,合同主体不仅设置了买卖双方,还设置了保证人一方。也就是说,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确是存在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保证方,否则买卖双方只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即可,而无需再签订后面的保证合同。同时,天时公司在主合同之后所形成《保证书》中是保证人身份,那么判断天时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应当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来确定,而不应当片面的仅以签章位置来认定。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天时公司也并不是合同的买受人。因为车辆从实际交付占有到使用、经营以及支付车辆价款均是由***完成,与天时公司毫无关联。综上,天时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而不是共同买受人。2、天时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而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既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那么保证人当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以及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均可知,腾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天时公司主张保证还款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3、本案的《分期购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在未释明解除的情形下,径行判决继续支付剩余车款的合同履行义务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天时公司在付清车辆全款后可以要求返还车辆的认定无法实现。因为腾龙公司在***逾期未还款后将车辆强行取回,并未对车辆状况进行公证,不管能不能返还原物,均无可对比的参照物,且还存在腾龙公司扣留车辆期间的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问题。腾龙公司取回车辆已长达四年之久,期间既没有要求买方回赎,也没有及时变价行使求偿权,腾龙公司的行为也已经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应当免除天时公司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还需抵销在腾龙公司取回占有车辆期间所发生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及于本案,在合同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法院有释明的义务,而不是仅就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腾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时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其抗辩称的其系担保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时公司支付所欠车款4812132元;2、按照合同约定,***、天时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结清日止;3、依法判令***、天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天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4日,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分别签订3份《分期购车合同》(含附件《保证合同》、《分期支付表》、《车辆接收清单》、《抵押合同》)、3份《还款(还物)协议》。《分期购车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向***、天时公司出售北奔6436Z18C产品7台,每台单价580000元,北奔产品4台,每台单价636568元;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分期(18期)付款,最后一期还款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3日;未还清合同全部价款前本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腾龙公司;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日3‰计算。***及天时公司分别在3份《分期购车合同》(含附件《保证合同》、《分期支付表》、《车辆接收清单》、《抵押合同》)及3份《还款(还物)协议》中签字、盖章,天时公司均是在买方、债务人、抵押人(甲方)处盖章,并未在保证方、保证人处盖章。
***、天时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4日接收合同约定的车辆共计11台,车辆总价款为7002248元(含杂费)。合同签订后,***、天时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1196000元,保证金330000元,分期支付价款共计664116元,以上合计2190116元,尚欠购车款4812132元一直未付。腾龙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回车3台,尾号为6032、6033、7129;于2014年11月6日收回车2台,尾号为4549、4548;于2014年12月22日收回车5台,尾号为4541、4542、4547、4536、7118,剩余尾号为7121车未收回。尾号为7121车售价为636568元。
2015年7月29日腾龙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20日,腾龙公司再次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含附件《保证合同》、《分期支付表》、《车辆接收清单》、《抵押合同》)、《还款(还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天时公司的签章位置,能够认定***、天时公司系车辆的共同买受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腾龙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天时公司也应全面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天时公司应支付尚欠购车款4812132元,腾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时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腾龙公司应将收回的10台车交付。天时公司辩称其仅仅是担保人,但其在合同及协议的买方、债务人、抵押人(甲方)处盖章,并未在保证方、保证人处盖章,其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且其所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天时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天时公司最后一期还款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3日,腾龙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回车3台,应视为腾龙公司主张权利,腾龙公司又曾于2015年7月29日就本案纠纷向我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两次中断,至2016年1月20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天时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腾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腾龙公司请求天时公司按每日3‰承担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当调整为尚欠款4812132元的20%较为适当,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481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2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32元,由原告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份《分期购车合同》中未对腾龙公司回收车辆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腾龙公司在收回车辆时,未对回收车辆状况及价值进行确认。其行使取回权后,也未通知天时公司或***行使回赎权,***、天时公司也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亦未对一审判决关于***承担责任的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仅围绕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天时公司是本案所涉《分期购车合同》的保证人还是车辆的共同买受人;二、腾龙公司取回车辆后,能否要求天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回赎车辆。三、天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天时公司是本案所涉《分期购车合同》的保证人还是车辆的共同买受人问题。天时公司主张其系保证人,但腾龙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天时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于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天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还款(还物)协议》的买方处均加盖其公司印章;在《车辆接收清单》的乙方处及《分期支付表》的债务人处也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天时公司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共同买受人。天时公司提出的其系保证人的主张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为了保障交易公平和安全,法律赋予了出卖人和买受人不同的权利。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买卖双方利益在原买卖合同框架下发生冲突,双方利益均需适当的保障。合同法中对买受人回赎标的物未明确规定法定期间,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回赎期间时,赋予了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间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指定回赎期间是出卖人的权利,也应当是出卖人的义务之一。特别是对于价值会发生明显减损的标的物,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后,应当为买受人及时指定合理的赎回期间,避免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为货运车辆,如长期停驶不予处置,必然导致车辆价值发生明显的价值减损,腾龙公司作为专门经销该类车辆的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回赎期间,腾龙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12月22日期间,分别取回10台车辆,但均未给二买受人指定回赎期间,至腾龙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二买受人也未作出回赎被取回车辆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消极行为放弃了回赎权,而腾龙公司撤回该次起诉后,仍然未依法及时处置取回车辆,至其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时(2016年1月20日),距其去回车辆已两年有余。本院认为,腾龙公司行使取回权后,未予指定回赎期间,且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亦未作出回赎车辆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仍然对取回车辆不予处置,造成该批车辆的价值明显贬损,如仍然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回赎被取回车辆,明显加大了天时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和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之法律基本原则。综上,腾龙公司提出的天时公司支付已取回车辆剩余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腾龙公司已回收10台车,仅剩车辆大架尾号为7121的车辆未被回收,其已回收的10台车辆,天时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车款的责任,具体理由本院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天时公司应仅就车辆大架尾号为7121的车辆与***共同承担相应给付车款及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该车欠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付的总计2190116元的货款中,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或车辆的货款,故尾号为7121号车辆欠款按照全部欠款比例计算为宜,经计算欠款数额为437467元【636568-636568*(2190116÷7002248)=437467】。其次,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欠款数额2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计算方法,天时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7493元(437467*20%)。综上,天时公司应在524960元(欠付货款437467元+违约金87493元)内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48121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2426.4元;
三、上诉人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524960元(欠付货款437467元、违约金87493元)范围内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负担44732元,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4880元范围内与***共同负担,由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内蒙古威龙集团包头腾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588元,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董婷婷
审 判 员 乔瑞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海峰
书 记 员 杨苏敦
书记员杨苏敦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