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8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6739号
原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及第三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李文艺,被告***、博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功、马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被告***、博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通过借款方式购买第三人生产的矿用车26台,被告博信公司代收了原告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仅将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车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另外170万元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亦未返还原告。被告博信公司辩称另外170万元已用于抵扣先前为原告垫付的购车首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原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且在第三人起诉原告及马振山、闫联芳、被告博信公司、被告***、袁海东、陆新国、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被告博信公司、***均认可原告已偿还借款870万元,其中就包含本案由被告博信公司代收的200万元,并出示证据4欲证明原告已交纳购车保证金的的事实,同时提出原告除本案外另从被告博信公司购买15台车辆、本案170万元也可以支付该15台车辆的购车款的事实。由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自己做出的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因此被告博信公司现做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至今占有原告的17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博信公司如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款项未结清,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2018)豫0305民初1978号判决生效时即2019年5月7日起被告博信公司即应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现被告博信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支持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070.68元(1700000元×4.35%÷365×104天),并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作为被告博信公司经理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了《收条》,事后亦将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博信公司,原告在交付上述承兑汇票时亦知道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170万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博信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直到(2018)豫0305民初1978号判决生效时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现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博信公司应返还原告170万元及利息21070.6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7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70万元及利息21070.6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7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0元,因原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退还原告内蒙古天时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976元,案件受理费23664元,由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法官助理 张易依 书记员 王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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