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624号
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南首平方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新立河东路亚太商贸街北头东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及被告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69485元及违约金(1.以2769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违约金为171154元2.以2769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西湖名都小区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7694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数额为2614500元,原告主张的157350元欠款是滨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欠款,并非被告的欠款。若调解被告可以代**公司偿还,如果判决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龙达公司(甲方)与晟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西湖名都?***12号楼项目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交货地点为滨州市长江五路新立河西路,施工部位为垫层、基础、主题、路面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结算,供货至***12号楼15层付总货款的60%,主体完工付至80%,主体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抵押给乙方***12号楼12层3套、12号楼13层1套房子(12层西单元东户、东单元东西户、13层西单元东户),房子价格每平方4600元,车位80000元/个,乙方可以提前销售抵工程款,甲方协助办理手续。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并应结清全部货款,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甲方并按未支付价款额的万分之六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单价。
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对进行对账,原告2019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共向被告供货6305.5方,合计金额3612450元,被告付款1000000元,欠款26124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商混款贰佰陆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2612450元),待搞回土地时付清,最长2个月。欠条加盖龙达公司合同章,***签字。
另查明,《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料对账单》记载:西湖名都二期工地,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合计欠款157035元,施工单位为**公司。2021年11月28日,***在上述对账单中书写“龙达置业公司同意代**置业还晟博商混款壹拾伍万柒仟零叁拾伍元”。原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公司**(与***系亲兄弟)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供货数量及欠付款进行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1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根据对账单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应为2021年8月2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157035元欠款,被告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自2021年12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9485元及违约金(1.以2612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57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63元,由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滨州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7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龙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