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8638号
原告:众销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2123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销公司与被告宏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秦辉、被告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佣金、溢价收益、定金收益等酬金余额3552692.34元。2、判令被告以355269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自被告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3月7日)后15天(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275629.71元)。3、判决被告偿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启东市和合镇北首的楼盘交由原告独家销售,同时约定了房屋的销售价格、结算价格、佣金计算方式、溢价计算方式、客户违约所得定金分配方式、违约金、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销售。但因被告对所售的部份房源欲予分户改造而未能及时起售。2016年8月中旬,被告重新提供一份时间标为2016年8月12日的《雍和嘉园未销售房源价格表》,该表显示房源共计378套,其中在售的有159套,未开盘的有218套,自用的有1套。但此房源价格表所示房源也并非可供销售房源,可销售房屋须由被告另行告知。后被告又四次告知可销售房屋,前后共计向原告提供可销售房屋255套。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以2016年10月20日为界,之前的溢价按原合同税后合部归原告,之后的溢价按税前5∶5分成,税金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终止雍和嘉园所有房屋的销售活动。根据被告提供的帐表等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应收余额为3556692.34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305万元。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提供房源、支付佣金、溢价款、罚没定金等行为以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法定,合同对提前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已有约定,应按约定。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营销代理合同、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但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房屋,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就原告已销售房屋的数量价款、销售了多少车库、剩下多少车库,还未结帐,只有待双方结账后才能得出正确的数字。鉴于此,原告诉请利息的依据及期限都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请三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属实,但被告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营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半年内,必须销售50%以上的房屋,但事实上,截止2017年2月底,原告共销售房屋只有112套,不足50%。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销售了28套房屋,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每套截留10万元钱汇至原告公司,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另外,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综上,本案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且无相关书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还要有待于其他证据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宏邦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众销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开发的位于启东市和合镇北首的房屋进行营销代理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独家代理销售和渠道整合。乙方为甲方提供营销代理服务,并负责业务执行及销售案场管理等相关服务。可售物业包括:楼盘商品住宅,包含储藏室、车库等楼盘内其他房屋。营销代理委托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乙方保证半年内销售完成50%以上(销售以套数计算,客户交定金不低于2万即算销售完成),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本合同代理自动延长90天内。合同期内若乙方未完成销售比例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甲方或乙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按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款处理。乙方以甲方名义宣传推广、销售、协助甲方签订合同、协助甲方收取款项等,但乙方不得收取销售合同中的任何钱款(具体权限以甲方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为准)。销售基价为每平方3300元,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价50元至十层(十层的价格为每平方3750元),十层以上价格按十层价格计算。具体以房源表附表一《房屋销售价格表》中定价为准,附表一中定价为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对市场上的销售价格甲方授权乙方自行定价,授权乙方可以以团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销售。乙方于2016年9月30号前销售目标不低于30套(含),网签合同签订即算完成销售。乙方有所有商品房对外销售的定价权,有权灵活浮动,双方约定2017年4月30日之前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在合作期内调整《房屋销售价格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月30号之后若甲方提出调价,经双方协商后可调整。乙方成功销售后,甲方按销售合同金额(减去溢价部分)的1.8%支付佣金给乙方。销售合同金额是指乙方委托代理的客户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金额的总和。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理底价(《房屋销售价格表》详见附件一)进行销售,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代理底价的销售溢价均归乙方所有,合同价内所产生溢价部分甲方结佣时按税务规定收取10.6%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另外还需按实收取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溢价金额减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减掉销售费用(按总价不超过5%)后的余额征收25%(具体以当地税务征收标准为准),税金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佣金结算周期为成功销售后15天内支付一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自2016年8月1日开始正常销售,合同生效。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附件一为《雍和嘉园未售房源价格明细表》,但该房源表大部分房屋备注栏内标明改造户型和未开盘。2016年8月12日,宏邦公司交给众销公司《雍和嘉园未售房源价格明细表》共十三页房源378套,备注栏中列明在售的有159套,未开盘的有218套,自用的有1套,附注说明:每套房子必须搭售储藏室一间,该表详细列明了每套房的楼号、单元、面积、房屋金额、阁楼金额、储藏室金额、总金额。此后,宏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28日告知众销公司可销售房源分别为119套、35套、34套(2016年10月15日起可销售)、9号楼67套,2016年9月22日后告知的可销售房源中包括2016年8月12日的《雍和嘉园未售房源价格明细表》中在售的159套房屋。众销公司的销售业绩为:2016年8月:3套,9月:29套,10月:57套,11月:10套,12月:6套,2017年1月:6套,2月:1套,共计112套。
2016年10月20日,宏邦公司作为甲方,众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营销代理合同》第8.2条约定的成交的房屋溢价部分,自2016年10月20日后,双方按照含税款的5∶5分成,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分成部分另开佣金发票给甲方。团购费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众销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共销售房屋84套,之后共销售房屋28套,在所销售的房屋中,部分房屋为一房一储藏室,部分房屋为一房二至四个储藏室,部分房屋无储藏室。该112套房屋根据房源价格明细表中列明的配套储藏室为110间(价值6414912元),众销公司在销售112套房屋时,销售了配套储藏室38间(价值2116636元),另将房源表外的18间储藏室(价值1021098元)搭配到112套房屋中销售。部分消费者交付购房定金后,未购房,宏邦公司共收到定金19万元。
2017年3月7日,宏邦公司向众销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现决定你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起终止雍和嘉园所有房屋的销售活动。其留守人员只是抓紧完成已售房屋的尾款回收等项工作。绝对不能干预和影响其他公司的营销工作。特此告知。众销公司收到该函后,退出了销售工作。
宏邦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4日向众销公司汇款100万元、50万元。
众销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期间,以团购服务费的名义,每套房均收取费用10万元,在其向消费者出具的《众销房盟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中,明确:选购本项目房源的,可享受10万元抵扣20万元优惠。该团购服务费众销公司收取后未交给宏邦公司。
众销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含阁楼、储藏室)共计金额为60608134元。2016年8月12日的《雍和嘉园未售房源价格明细表》上载明的该112套房屋的总金额合计为57600000元。
庭审中,宏邦公司认为众销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未能按一房一储藏室的约定模式销售,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8月1日起之后的六个月)销售房屋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故于2017年3月7日终止合同。同时,众销公司销售掉的房源表外的18间储藏室的价格(1021098元)与房源表内相关的16间储藏室的价格相当(1022346元),即相当于众销公司共计销售储藏室54间。众销公司认为宏邦公司在交付房源后部分房源在未足六个月的情况下即于2017年3月7日终止营销代理合同,其未违约。关于未按一房一储藏室销售的情况,宏邦公司在对外的销售合同中予以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由《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雍和嘉园未售房源价格明细表》、可售房源信息、《〈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汇款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销公司与宏邦公司签订的《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谁具有违约行为?2、房源底价如何计算?3、众销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宏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2日向众销公司出具的房源价格明细表内容除备注内容外基本一致,此后提供的可售房源信息均在2016年8月12日房源价格明细表中的在售与未开盘房源中,此可说明宏邦公司向众销公司是分批提供了房源,且后几批提供的房源在不足六个月的情况下,终止了营销代理合同。营销代理合同第3.1条众销公司保证在半年内销售完成50%以上,但未明确销售的起始时间。宏邦公司认为从2016年8月1日即签订合同的次日起计算,有违约公平公正,按常理,应从提供房源的次日开始计算比较合理。故宏邦公司在2017年3月7日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众销公司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未按照《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附件中的要求,按一房一储藏室的形式进行销售,导致宏邦公司对剩余配套储藏室的销售产生困难,虽然宏邦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最终确认了该销售模式,但造成该种销售模式的责任在于众销公司,且宏邦公司也未明确同意该销售模式,对合同提前终止也有一定的因素,故众销公司同样也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众销公司认为房源底价应按实际销售房屋价格计算。宏邦公司认为房源底价应按房源表中的总金额计算。根据《雍和嘉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第7.1条约定,房源底价以房源表附表一《房屋销售价格表》中定价为准,附表一中定价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对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宏邦公司授权众销公司自行定价。2016年8月12日的房源价格明细表中又明确了一房一储藏室的销售形式。据此可知,房源表的总金额作为房源底价比较符合合同原意,也比较符合当地营销代理模式。但按此方式计算,未销售的配套储藏室也全部计入房源底价中,但按委托合同的性质,这些应搭售而未实际销售的储藏室仍属于宏邦公司所有,且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终止,众销公司已无法再为宏邦公司销售,故有关未实际销售的配套储藏室价格全部计入房源底价对众销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由于众销公司在实际销售中部分房屋无储藏室,部分房屋有多个储藏室,还有部分房屋配上了表外的储藏室,宏邦公司提供的房源价格明细表上的房屋价格、储藏室价格之和与总金额间并非对等,有高有低,故无法按2016年8月12日的房源价格明细表上的金额一一对应计算溢价金额,众销公司已售房屋价款已超出房源底价总额,结合宏邦公司在每套房的销售过程中最终确认众销公司的销售模式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每套房屋的底价以合同约定的房源价格明细表中的总金额为准,未销售掉的储藏室仍归宏邦公司,但该部分储藏室的价值应当视作“溢价款”处理,由宏邦公司参照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众销公司支付该“溢价款”的50%即1638589元(110间储藏室总价值6414912元,减去表内配套储藏室38间价值2116636元,减去表外储藏室18间价值1021098元,未销售储藏室的价值为3277178元)。
关于争议焦点3,众销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从其向消费者出具的众销房盟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中可知,消费者支付的该团购服务费后选购本项目房源的,可享受10万元抵扣20万元的优惠。从中可以看出,所谓的团购服务费,即为消费者附条件预付的购房款。
根据以上分析给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众销公司销售房屋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溢价金额应为2205174元,之后为401480元;应得佣金2016年10月20日之前为769860元,之后为266940元;应得没收消费者定金95000元,宏邦公司应支付的视为“溢价款”部分的费用为1638589元,扣除2016年10月20日前溢价款应付税金233748.44元、所得税492856.39元,同时应退除宏邦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宏邦公司应向众销公司支付3150438.17元。
对于众销公司已收取的每套房屋团购服务费,其中在2016年10月20日后销售的28套房屋计团购服务费280万元,众销公司应按约支付给宏邦公司140万元,但宏邦公司应依法承担该280万元的所有税款。
上述各项相抵,宏邦公司应向众销公司支付佣金、溢价收益、没收消费者定金收益等合计1750438.17元,根据合同约定,宏邦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15日内向众销公司付清代理佣金,故宏邦公司应于2017年3月22日对应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对于众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众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销售的违约行为在前,故本案中不再支持众销公司的该项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销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438.17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750438.1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众销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众销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335元,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