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918号
原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7号楼6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平,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奥托诺米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罗奥图市希尔维尤大街325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朱莉·戴维斯,首席营运官兼法律总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玉,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3582号关于第9347172号“金投网Au
cngold.or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诉争商标相关服务合同和发票中也明确将诉争商标的标识标注于显著位置,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诉争商标,故被诉决定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347172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4月28日
5.标识:
6.复审服务(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截图页、原告公司网站截图、行业排名截图;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2014年天津顺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2015年广东信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及相关发票;
4.2016年江西省赛欧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及相关发票;
5.原告出具的授权书;
6.杭州数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数铃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网站平台维护协议书及相关发票。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授权书;
2.数铃公司与深圳金赢在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3.数铃公司与菜鸟时代(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4.数铃公司与杭州白驹过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5.数铃公司与杭州集金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6.数铃公司与杭州卓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7.数铃公司与杭州集金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平台维护协议书及发票;
8.数铃公司与杭州集金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平台维护协议书及发票;
9.数铃公司与杭州卓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平台维护协议书及发票;
10.原告与江西赛欧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杭州集金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
数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
杭州卓赢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年报;
4.
数铃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年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予以适用,即对于被诉决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该使用应当是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识别商品来源,清除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数份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合同与发票大多来自原告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原告与非关联公司江西赛欧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缺乏发票等履行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奥托诺米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邱明东
书 记 员 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