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412号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
负责人:妙学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支付拖欠工程款2690758.26元、利息1281819.06元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7%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6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将金昌市环境监测和执法业务用房改扩建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14日,金昌市审计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后确定工程量价款为12268858.26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578100元,尚欠2690758.26元未付。原告在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按时竣工,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按年利率7.57%支付利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但认为工程款是由财政拨款,并非恶意拖欠,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在2014年7月3日就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工程总价款是在2016年3月14日,经金昌市审计局审计后才确定的,此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8日起,被告按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7.57%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生态环境局支付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758.26元、利息损失351480元(截止2018年12月14日)及自2018年1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0元,减半收取19290元,原告负担14772元,被告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