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02民初1656号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8258.84元及利息66468.7元,合计22472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又陆续将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10年10月原告增加门站库房工程,2010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该项目2011年1月投产生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58258.84元工程未予支付。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库房工程。2010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双方确认库房工程价款为98710元,2017年年底,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第一份合同工程及库房工程和第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98945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库房工程以及其他款项共计3349970.35元,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工程实物工程量完成确认表、分包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9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库房施工图纸,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库房工程。2010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双方确认库房工程量170.19㎡,完成金额98710元。原告施工的门站围墙土建工程、撬基础及增加项目库房工程在2010年11月16日验收完毕。2017年12月28日,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89459元。另查明,被告中石油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分9次共向原告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装修费3349970.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项目,该工程由双方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产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装修费,双方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库房施工图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8258.84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虎
二○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