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1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02民初2363号
原告: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东昊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0日,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金昌市世纪金都三期工程G区5、6、7号三栋楼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三星建筑公司完成。2013年8月30日,三星建筑公司将上述5、6、7号三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三栋楼的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436840元,但被告以其将5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他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仅签订了6、7号两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的价款被告已全部付清。5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发包给了王强,该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应由王强向原告支付,而被告对王强的工程款也已付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正在服刑的王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世纪金都5、6、7号楼门窗附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能证明该附表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实际存在,并经对方确认,不能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王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向王强核实,王强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金昌市世纪金都小区G区5、6、7号楼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三星建筑公司完成。同日,陈涛代表三星建筑公司与王强(又名任朝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星建筑公司将上述5号楼的剩余工程又转包给王强完成。2013年8月30日,陈涛代表三星建筑公司、张斌代表东昊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附表所列项,并对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东昊公司制作安装了5、6、7楼门窗,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向东昊公司支付了6、7号楼门窗的制作安装款。2015年10月17日,王强雇佣的技术员薛长飞对5号楼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价款确认为536840元。之后王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王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款436840元从甲方保修金内顶付。原告代表张斌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两年后在保修金内顶付。现该43684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附表所列项,但原告东昊公司提供的5、6、7号楼的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确认。原告承揽的范围是5、6、7号楼门窗的安装制作还是6、7号楼门窗的安装制作,双方约定的并不明确,应以被告认可的6、7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作为合同的履行范围。5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合同的履行范围。而5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强,在原告完成5号楼的门窗安装后王强雇佣的薛长飞对安装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之后,王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价款,且王强出具证明对剩余价款的支付作了承诺,说明原告与王强对5号楼门窗的制作安装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王强主张合同权利。其向被告三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原告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秦 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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