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5439号
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大路西二巷696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硕,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室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军,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军,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麦盖提县。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文,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交通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时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新疆交通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天恒时代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冶金建设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混凝土货款,因天恒时代混凝土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诉讼;申请人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属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管辖。
原告对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认可,认为沙区法院有管辖权,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函,用以证明对账函上明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当由沙区法院管辖。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三性均认可;认为对账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函仅能作为对账使用,不能作为诉讼管辖权依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室2002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街2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以本案适用管辖约定为由,在本院起诉,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其与二被告对于本案管辖有书面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即便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有管辖约定,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另提交对账函,认为对于管辖的约定变更为原告住所地即沙区法院管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账函》不应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本案不适用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故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