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07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9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屏山县人民法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屏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川1529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作出屏劳仲不(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明确规定: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办人对劳动者的损失裁定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有效资质的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非公司的劳动者或者雇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受伤,属于工伤,因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规定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处方签、鉴定意见书中均提到患者自述去上班途中摔伤右膝盖,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伤残等级,不能证明其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就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以确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并属于工伤,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类案件必须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该案中,***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本案事实,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请求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55,504元,经一审法院(2020)川1529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后,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已构成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诉称,2018年5月18日经***介绍其在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宜宾至牛厂垇的高铁路段安装电缆线,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40元,期间由***指挥安排工作、发放工资。2018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遇急转弯时不慎摔伤右手。***提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020年3月19日起诉,请求***、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屏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川1529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28日,***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伤保险待遇的受案条件为由作出屏劳仲不(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主张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在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后,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邹利华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陈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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