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8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郑连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宸熠,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男,1983年4��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铁建五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函资金1785529.8元,驳回铁建五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由铁建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曙光电缆公司未供货系因铁建五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从文本原义、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方面来讲铁建五公司都应当在供货前支付预付款;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2条系适用法律错误;3.曙光电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扩大的损失过错在于铁建五公司,责任应由铁建五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铁建五公司向案外人购货差价由曙光电缆公司负担于约不符,于法无据;5.即使曙光电缆公司应当承担差价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亦有误;6.按照公平原则,差价损失应当由铁建五公司负担;7.即使曙光电缆公司应当承担差价损失,也应当首先用履约保证金抵扣。
铁建五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的产生与预付款无关,是曙光电缆公司低价投标,中标后遇到西安地铁事件,国家整顿,曙光电缆公司认为会亏损故意不履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曙光电缆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卖方违约保证金不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曙光电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铁建五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785529.8元。
铁建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反诉请求:1.判令曙光电缆公司赔偿损失4111848.85元,支付违约金892764.9元;2.判令曙光电缆公司承担铁建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曙光电缆公司承担。
一审法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就铜玉铁路四电工程物资采购招标文件第7.3.1条约定:招标单位在中标后应当提供中标价格10%的履约保证函,并支付招标服务费。
2016年12月26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曙光电缆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递交的新建铜仁至xx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第一批自购物资采购招标(物资名称:高压电缆、包件号DL-09)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曙光电缆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10日内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2016年12月27日,曙光电缆公司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中标服务费138276.5元。2017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铜玉铁路四电工程项目部出具《履约保函》,载明根据扬州曙光电缆的申请开立一笔数额为人民币1785529.9元的保函作为履约担保,该笔金额应由银行根��保函承诺合法支付给买方。
2017年2月18日,曙光电缆公司(卖方)与铁建五公司(买方)就DL-09包号物资的采购和供应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等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7855298元,不含税总价为15260938.7元;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物资采购清单载明物资名称为高压电缆,其中包括:型号YJV22-8.7/153×70:数量73800米,含税单价115.79元,合价8545664元;型号YJV22-8.7/153×95:数量61030米,含税单价148.5元,合价9062735元;型号YJV22-8.7/103×150:数量400米,含税单价226元,合价90399元;型号ZB-YJV22-8.7/15KV1×70:数量20米,含税单价49元,合价980元;号ZB-YJV22-8.7/153×70:数量300米,含税单价116.89元,合价35068元;��号ZB-YJV22-8.7/153×95:数量80米,含税单价149.80元,合价11984元;型号ZB-YJV22-8.7/153×150:数量80米,含税单价228元,合价18240元;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卖方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履约保函;第22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买方提交履约保函,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在买方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30天内无息返还;发生20.1所列的违约行为之一而完全终止合同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20条“供应迟延赔偿”约定:供应迟延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卖方执行分期供应订单出现不能按期交货或交货期内提供物资数量不能满足订单数量要求;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卖方延迟赔偿标准为每延误一天,按照未交物资到站价值的百分之一计扣,至卖方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为止;当延期赔偿金达到合同总价的5%时,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条款第21条的约定终止合同。
2017年2月27日,铁建五公司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两份《供货通知单》,要求曙光电缆公司按通知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于2017年3月10日及3月15日供货。
2017年3月1日,铁建五公司与成都灵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都灵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铜仁至玉屏线缆敷设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981273元,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17年4月5日、4月7日,铁建五公司向扬州曙光电缆在投标文件中的指定邮箱发出《催货函》及《关于要求立即供货的函》,要求曙光电缆公司于4月10日及收函后5个日历天进行供货。2017年4月14日,铁建五公司向扬州曙光电缆发出《关于要求立即供货的函》,要求曙光电缆公司收函后5个日历天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并于2017年4月21日前予以书面回复。
2017年4月14日,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向铁建五公司发出金额共计21455元的电缆。2017年5月5日,铁建五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铜玉铁路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铁建五公司向华菱公司采购以下电缆:型号YJV22-8.7/15KV3×70:数量14076米、单价151.96元、合价2138988.96元;型号YJV22-8.7/15KV3×95:数量12191米、单价196.02元、合价2389679.82元;型号YJV22-8.7/15KV3×150:数量800米、单价300.83元、合价240664元;型号ZB-YJV22-8.7/15KV1×70:数量30米、单价57.11元、合价1713.3元;型号ZB-YJV22-8.7/15KV3×70:数量750米、单价160.26元、合价120195元;型号ZB-YJV22-8.7/15KV3×95:数量360米、单价206.45元、合价74322元;型号ZB-YJV22-8.7/15KV3×150:数量100米、单价303.84元、合价303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陆续向铁建五公司供货,型号金额如下:型号YJV22-8.7/15KV3×70:数量14076米、单价151.96元、合价2138988.96元;型号YJV22-8.7/15KV3×95:数量10940米、单价196.02元、合价2144458.8元:型号YJV22-8.7/15KV3×150:数量400米、单价300.83元、合价120332元;型号ZB-YJV22-8.7/15KV1×70:数量20米、单价57.11元、合价1142.2元;型号ZB-YJV22-8.7/15KV3×70:数量300米、单价160.26元、合价48078元;型号ZB-YJV22-8.7/15KV3×95:数量80米、单价206.45元、合价16516元;型号ZB-YJV22-8.7/15KV3×150:数量80米、单价303.84元、合价24307.2元。
2017年5月15日,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就铜仁至xx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高压电缆招标向铁建五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亨通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18日与铁建五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铁建五公司向亨通公司采购型号YJV22-8.7/153×70、YJV22-8.7/153×95、YJV22-8.7/10KV3×50、YJV22-8.7/10KV3×35、YJV22-8.7/10KV3×150的高压电缆。
2017年5月24日,亨通公司向铁建五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5月22日接到中标通知书及电缆供货通知单:明细为:YJV22-8.7/153××××0363米,YJV22-8.7/153××××0011米,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我司接到生产计划单,第一时间安排商务部下单。生产部回复2017年6月5日交完满足不了,对于项目提出的2017年6月5日交货第一批YJV22-8.7/153××××5826米,YJV22-8.7/153××××7886米,需要2017年6月25日左右能交货。项目部与我司协商,第一批供货电缆来不及,不能影响工期,可以让出让其他厂家来供货,我公司表示可以配合项目部要求。
亨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供货,型号金额如下:型号YJV22-8.7/153×70:数量32423米、单价135.21元、合价4383913.83元;型号YJV22-8.7/153×95:数量32124米、单价176.87元、合价5681771.88元。
2017年5月16日,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马公司)就铜仁至xx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高压电缆招标向铁建五公司提交高压电缆招标文件。XX马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25日与铁建五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铁建电气五公司向XX马公司采购型号YJV22-8.7/15KV3×70、YJV22-8.7/15KV3×95的���压电缆。上述合同签订后,XX马公司陆续供货,型号金额如下:型号YJV22-8.7/15KV3×70:数量18205米、单价142.71元、合价2598035.55元;型号YJV22-8.7/15KV3×95:数量17966米、单价183.59元、合价3298377.94元。
2017年6月9日,铁建五公司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铜玉铁路四电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铁建五公司从2017年2月27日起多次以书面函告等形式要求曙光电缆公司供货履行合同义务,曙光电缆公司一直未予以履行并就相关函告予以回复,该行为已造成铁建五公司损失,铁建五公司现通知解除该合同2017年4月14日已于发出《关于要求紧急供货函》函告后予以解除。
2017年6月20日,成都灵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建气化局集团铜玉铁路四电工程项��部发出《变更索赔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根据贵项目部电力专业施工组织需要,为满足铜玉项目电力施工工期要求,我公司调配55名劳务工人进行高压电缆敷设施工作业,因贵项目高压电缆未能按时到货,造成我公司55名劳务工人停工待料。该原因造成的相应误工费用为330800元。附件载明误工费统计表,误工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5月12日。
2017年7月10日,铁建电气五公司与成都灵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线缆二工区劳务验工费用进行结算,计价明细表载明:人工敷设高压干线电缆线路误工索赔费为288000元。
铁建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高邮支行根据履约保函已向铁建五公司支付保证金1785529.8元。
审理中,铁建五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延期交货违约金8927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曙光电缆公司与铁建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本诉。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卖方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履约保函;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但对于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协议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铁建五公司可以随时支付预付款,曙光电缆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铁建五公司支付预付款。因协议并未约定支付预付款应以发货为前提,即并未约定铁建五公司应当先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曙光电缆公司才履行发货义务,故曙光电缆公司主张铁建五公司支付预付款是在先义务,其供货是在后义务无合同依据。虽然曙光电缆公司已提供相同金额的履约保函,铁建五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但曙光电缆公司并未就预付款的支付进行过催收,包括多次在收到铁建五公司的发货催收函后既未履行发货义务,也未主张过先行支付预付款,且因曙光电缆公���经多次催收不发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铁建五公司直至合同解除都未收到过曙光电缆公司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催收,故其未支付预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协议约定了因曙光电缆公司的供应迟延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未约定铁建五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曙光电缆公司要求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1785529.80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根据协议约定,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批次和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铁建五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两份《供货通知单》,要求曙光电缆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及3月15日供货,后又于2017年4月5日、4月7日向曙光电缆公司的指定邮箱发出《催货函》及《关于要求立即供货的函》,于2017年4��14日发函要求曙光电缆公司予以供货,曙光电缆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均未予回复,曙光电缆公司经多次催告不予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铁建五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曙光电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铁建五公司有权要求曙光电缆公司赔偿损失。因曙光电缆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造成铁建五公司另行招标采购高压电缆,且所采购电缆单价均高于与曙光电缆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价格,最终购买的电缆价格与原协议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是因曙光电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曙光电缆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实际采购数量×不同型号电缆的单价-实际采购数量×协议约定的不同型号电缆单价。铁建五公司分别向华菱公司、亨通公司及XX马公司采购电缆,铁建五公司向XX马公司采购电缆是因亨通公司供货能力不足原因造成,而XX马公司的采购单价高于亨通公司,该差价损失是因亨通公司的原因造成,不应由曙光电缆公司承担,故XX马公司供货的型号YJV22-8.7/15KV3×70、YJV22-8.7/15KV3×95电缆单价应按照亨通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电缆差价计算如下:1.亨通公司及XX马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70、数量50628米(18205+32423)、单价135.21元、合价6845411.88元。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70、数量14076米、单价151.96元、合价2138988.96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7492076.16元[(50628+14076)×115.79],差价应为1492324.68元(6845411.88+2138988.96-7492076.16);2.亨通公司及XX马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95、数量50090米(32124+17966)、单价176.87元、合价8859418.3元。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95、数量10940米,单价196.02元,合价2144458.8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9062955元[(50090米+10940)×148.5],差价应为1940922.1元(8859418.3+2144458.8-9062955);3.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150、数量400米、单价300.83元、合价120332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90400元(400×226),差价应为29932元(120332-90400);4.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ZB-YJV22-8.7/15KV1×70:数量20米、单价57.11元、合价1142.2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980元(20×49),差价应为162.2元(1142.2-980);5.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型号ZB-YJV22-8.7/15KV3×70:数量300米、单价160.26元、合价48078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35067元(300×116.89),差价应为13011元(48078-35067);6.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型号ZB-YJV22-8.7/15KV3×95:数量80米、单价206.45元、合价16516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总价应为11984元(80×149.8),差价应为4532元(16516-11984);7.华菱公司供应的电缆型号ZB-YJV22-8.7/15KV3×150:数量80米、单价303.84元、合价24307.2元。按照曙光电缆公司供货的单价计算��价应为18240元(80×228),差价应为6067.2元(24307.2-18240)。以上1-7项差价共计元3486951.18元(1492324.68+1940922.1+29932+162.2+13011+4532+6067.2),该损失应由曙光电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铁建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11184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铁建五公司主张误工索赔费损失288000元,因铁建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索赔费不予支持。铁建五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因该费用合同并无约定应由曙光电缆公司承担,且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铁建五公司根据协议20条“供应迟延赔偿”约定要求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892764.9元,因违约金主要系对损失的补偿,铁建五公司也已经主张了其全部损失,故其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曙光电缆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铁建五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86951.18元;二、驳回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114元,减半收取110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57元,由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26元,减半收取11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13元,由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13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铁建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6月、7月期间双方员工之间的短信记录,意图证明曙光电缆公司承认自己违约,并作出了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曙光电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短信中没有自认违约的内容,不能达到铁建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员工在短信中的交流并不能代表曙光电缆公司与铁建五公司的正式意见,不具有铁建五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铁建五公司与曙光电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附之《合同条款》第17条“变更及合同修改”部分中,17.1条约��“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合同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17.5条约定“买方要求调整物资规格、数量或者变更交货地点的,卖方应执行;卖方如需延长履约时间应书面申请,买方同意后执行”。第22条“履约保证金”部分中,22.1条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2.铁建五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的《供货通知单》上明确载明:……5.外电源高压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50mm2数量2400米,交货时间2017年3月10日。3.华菱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铁建五公司发出的《产品销售清单》中明确载明:商品名:ZB-YJV628.7/15KV规格型号:1*70单位:千米数量:0.03单价:57110元。在2017年8月31日华菱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亦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ZB-YJV628.7/15KV规格型号:1*70单位:千米数量:0.03。在铁建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记载华菱公司向铁建五公司供应ZB-YJV22-8.7/15KV1×70规格电缆的事实。4.在亨通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0516640的《送货单》中包括盘号为91706140的YJV228.7/15K3*95电缆,数量958米,铁建五公司在该《送货单》上注明“盘号:91706140此盘电缆没有收到”。2017年7月6日,亨通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高压电缆规格型号:YJV22-8.7/15KV3*95单位:M数量:32124。5.二审中,铁建五公司确认已经提取了曙光电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785529.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铁建五公司与曙光电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附之《合同条款》14.1条约定铁建五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向曙光电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并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且曙光电缆公司在铁建五公司多次催促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从未主张铁建五公司应当在供货前先支付预付款,曙光电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是导致铁建五公司最终解除案涉《合同协议书》的根本原因,故曙光电缆公司主张其在铁建五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从而不履行发货义务、要求铁建五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铁建五公司向他人另行购买电缆时产生的差价承担问题,因铁建五公司向他人另行购买电缆系因为曙光电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所致,该差价属于曙光电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曙光电缆公司承担。曙光电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铁建五公司另行购买电缆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存在其他不合理之处,故曙光电缆公司提出差价应由铁建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曙光电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铁建五公司另行购买电缆数量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对于YJV22-8.7/15KV3*150型号的电缆,虽然双方合同所附采购清单中列明为YJV22-8.7/10KV3*150型号的电缆,但双方合同约定,铁建五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对电缆规格等进行调整,曙光电缆公司应当执行,且铁建五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向曙光电缆公司发出的《供货通知单》上亦列明要求曙光电缆公司提供型号���YJV22-8.7/15KV3*150mm2的高压电缆,故曙光电缆公司以铁建五公司向华菱公司购买的400米YJV22-8.7/15KV3×150规格电缆不在其与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采购清单中为由主张该项货款应由铁建五公司自行负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铁建五公司向华菱公司购买了20米ZB-YJV228.7/15KV1×70型号的电缆,因铁建五公司提供的华菱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及华菱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仅载明了ZB-YJV628.7/15KV1×70型号的电缆,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购买ZB-YJV228.7/15KV1×70型号电缆的事实,故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有误,曙光电缆公司对该型号电缆购买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铁建五公司向亨通公司购买的YJV228.7/15K3*95电缆数量,铁建五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未收到985米该型号电缆,但该注明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数据,而亨通公司在最终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载明该型号的供货数量为32124米,故一审法院依据发票记载内容认定该型号电缆的供货数量并无不当,曙光电缆公司主张该型号电缆的供货数量应当扣减985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曙光电缆公司主张即使其应当承担铁建五公司另行购买电缆产生差价的责任,也应当依据铁建五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向其发出的《供货通知单》载明的规格和数量计算,但曙光电缆公司并不能证明2017年2月27日的《供货通知单》中的内容就是其依据案涉《合同协议书》所应当承担的全部供货义务,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计算差额所依据的铁建五公司另行购买的电缆规格、数量被用于了《中标通知书》中所明确的工程范围之外,故曙光电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铁建五公司已经提取了曙光电缆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付��1785529.8元履约保证金,而根据铁建五公司与曙光电缆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为补偿铁建五公司在曙光电缆公司不履行合同时所受损失,故曙光电缆公司在本案中向铁建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扣减铁建五公司已经收取的该1785529.8元履约保证金,曙光电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曙光电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所遗漏,裁判结果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01259.18元;
三、驳回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反诉诉讼费16813元由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4元由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寅
审判员  傅敏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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