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29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宜宾至高铁路段安装电缆线工程并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委托***为其雇佣工人。2018年5月18日,***介绍***和严益等人在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宜宾至牛厂垇的高铁路段安装电缆线,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由***指挥安排工作、发放工资。2018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驾驶川Q×××××号摩托车上班途中经过屏山县响水滩处,急转弯时不慎摔伤右手,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碎裂性骨折,骨折累及腕关节;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对合关系未见确切异常;右手各指骨、掌骨、腕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右手各关节未见确切异常。因***、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医疗费,***于当日在宜宾县卫生站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8年12月2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为九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就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以确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并属于工伤,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类案件必须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该案中,**均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本案事实,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请求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55,504元,经本院(2020)川1529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后,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业已构成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霞
书记员殷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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