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05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湖西(二号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902763935。
法定代表人:赵保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来,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琵琶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94099A。
法定代表人:杨帛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敬艳,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接待了上诉人天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来、薛乔,被上诉人恩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敬艳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恩财公司付给段某的298260元为本案涉案货款错误。1.天南公司与恩财公司之间供货总价款为752525元,恩财公司已支付货款30万元,未支付452525元,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2.恩财公司向段某打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天南公司的认可,也不符合天南公司收取货款的形式,更不符合混泥土交易的习惯,该笔款项仅系恩财公司与段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借贷。3.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也未载明段某经过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段建文才是天南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故恩财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段某私人账户打款来支付该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且一审时段某作为证人也明确表述没有代公司收款的权利。
恩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货款总额与对账单上的货款一致,上诉人对已支付的金额及尚欠货款不予认可,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欠付数额,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二、段某在天南公司工作四、五年之久,在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指示下多次向多家客户收取货款,且在结算单上也显示段某曾代表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段某有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一审将段某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本案涉案货款正确,应予维持。
天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52525元,并承担违约金3762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供货起止时间、交货地址、方量结算、资金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8日间共向被告供应了752525元(含泵送费805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12日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0万元(转账付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杨添标账户内)。段某收取的29826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98260元货款,其中30万元为杨添标代收,298260元为段某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价值752525元(含泵送费805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598260元,至今尚欠货款154265元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未付货款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154265元予以确认及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265元。二、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7626.25元。三、驳回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由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段某代收的298260元的性质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关于段某收取的298260元并非代其收取案涉货款的异议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虽未加盖恩财公司印章,但已经恩财公司职工暨双方签署《大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确定的恩财公司联系人黄顺镇签字确认,二审中恩财公司明确认可该签字,故黄顺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签字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恩财公司承担。从时间顺序上看,恩财公司最后一次向段某转款是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而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对发生于对账之前的已付款项未在对账单中进行扣减的做法显然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结合证人段某在一审时关于恩财公司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借款,有一部分是给天南公司的货款”的陈述,亦无法印证其收取的货款确系恩财公司向天南公司支付的货款,故一审对段某收到的该部分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段某收取的货款并非案涉货款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事实及一审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明确截止2020年5月26日止案涉项目累计混凝土用量金额为75252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30万元,欠款金额452525元,如前所述,该对账单系经天南公司盖章,恩财公司职工黄顺镇签字确认的,该对账行为应对双方具有结算效力,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恩财公司曾向天南公司支付过案涉货款,故上诉人依据对账单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4525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7626.25元。”;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265元。三、驳回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25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均由被上诉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春梅
审 判 员 李晓丹
审 判 员 左丽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慧娟
书 记 员 段杰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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