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4340号
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湖西(二号路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902763935。
法定代表人:赵保燕,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峰,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凤,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578C。
法定代表人:赵志锐,职务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槐翔英,男,1979年7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昆明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峰、董琼凤,被告有色金属昆明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槐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21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530,217.50元为基数,按5%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与被告(2017年4月27日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查设计研究院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混凝土工程量后十日内按月进度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用料结束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该项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141,302.50元。在向被告提供“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混凝土同时,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还向被告出售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所需各种型号混凝土。付款方式与“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付款方式一样。两个项目均早已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现两个项目被告尚欠货款1,530,217.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有色金属昆明勘察设计院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具有先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4.3.2明确约定,付款时乙方(供货方)须先向甲方(被告)提供抵扣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条约定,原告需要先出具抵扣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需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尚未先履行期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在其先履行出具相应发票义务后,才应履行付款义务。同理,原告尚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已经含开具抵扣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三条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中,特别以黑体字注明,以上砼单价已包含开具抵扣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系包含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是完税后的金额。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行为是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税率差额部分应赔偿给被告;3.原告主张的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欠砼材料款388,915元,因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付款条件及金额尚未成立;双方未签订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相关供货合同,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8日甲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查设计研究院,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乙方(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签订了《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对各型号混凝土供应要求和价格进行了约定,该条款备注第3项约定,以上砼单价已含开具抵扣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第四条,混凝土方量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约定,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混凝土工程量后十日内,按月进度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用料结束6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付款时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抵扣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5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6,448,877.50元(含泵送费用),已支付的15,300,000元(其中2020年4月5日支付1,000,000元,该款项中货款为884,955.75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发票)。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和7575元其他费用后,实际尚欠货款1,141,302.50元未支付。此外,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还向被告提供了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所需各种型号混凝土,该项目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20年5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88,915元(含泵送费用),该款项未支付。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
另查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联合公告[2019]3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10%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3%、9%;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0月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1,302.50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就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混凝土供货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及价款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中混凝土货款388,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虽然约定支付货款时,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应先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被告有色金属昆明勘察设计院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付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被告所负的付款义务。但根据在案证据,天南混凝土红山分公司未针对诉争货款现确实未按双方签订的《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有色金属昆明勘察设计院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该行为,可以成为被告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考量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考虑《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及2020年5月19日才进行最后对账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及“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尚欠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涉及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混凝土供货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货款支付未进行约定,2020年5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即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388,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主张应赔偿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差额问题。涉及“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大理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在诉讼中,双方认可应付货款除2020年4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外,其他已付货款均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明确,尚欠货款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已含开具抵扣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性的特点,被告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2020年4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该款项中应扣除的货款35,398.23元(884,955.75元×4%),未付货款应扣除的金额为45,652.10元(1,141,302.50元×4%),合计可以抵扣货款金额为81050.33(35,398.23元+45,652.10元);涉及“大理卫校迁建项目防护挡墙工程”供货关系,双方未约定增值税发票抵扣税率及货款是否包含税金,针对该笔货款,被告无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综上,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货款为1449167.17元(1,141,302.50元+388,915元-81050.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9167.17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388,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2元,减半收取9286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银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宏
书记员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