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81民初526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监护人:何瑞华,女,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何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何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1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何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工损伤医疗残疾费、护理员工费等各项费用411,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参加修建被告中标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阆中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阆中市洪山镇工程中,于2015年12月5日在工地架电线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工地派人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3天,现已回家调养。事后经南充市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附加七级、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标准);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250天,护理每天2人护理20天,每天1人护理373天,营养期为120天。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费用,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商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因劳务而产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本次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参加修建被告中标并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阆中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阆中市洪山镇工程,从事抽水工作,于2015年12月21日在工地架电线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工地派人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入院前1小时,患者酒后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伤后倒地不起,呼之不应,呕吐大量胃内容物,右侧外耳道活动性出血,呼吸尚通畅,无四肢抽搐,急来我院就诊,行头颅CT示: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遂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患者自入院以来,神志中度昏迷,发生肢体强直抽搐一次,无大小便失禁。既往史:家属代诉患者2001年因车祸伤于广东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入院初步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吸入性肺炎。住院213天,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吸入性肺炎。开支医疗费102,345.73元,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垫付。
2016年1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静脉血作出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到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遗症,3、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右耳混合性聋。住院11天,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3,391.11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89.1元。
2016年9月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情作出南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3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抗癫痫及精神心理治疗,共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每天2人护理20天,每天1人护理373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3,100元。同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南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30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七级附加七级、九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2016年9月2日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退案函,称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伤残与2001年颅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委托后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审阅送检材料后认为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不接受本院委托,故退回本案。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农牧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450,000元予以冻结。
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廖周林支付护理费11,300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8日,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2015年12月21日受伤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238元。
2017年10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7]临鉴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104,140.71元。2017年10月3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SF/ZJD0104004-201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作出成蓉司鉴[2017]精鉴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目前的八级精神伤残等级为2001年和2016年二次的颅脑损伤共同所致,被鉴定人***于2016年高坠致颅脑损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10,95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病历、病人帐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护照复印件、阆中市飞凤镇三家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收条和庭审记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中标并承建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阆中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阆中市洪山镇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抽水工作,原、被告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参照标准问题,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应采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未在城市居住,但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一年的务工、收入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已达到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2,345.73元,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99,345.73元为被告垫付,第二次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3,391.11元,报销1,589.1元,2017年10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7]临鉴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104,140.71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238元,应纳入赔偿的医疗费为104,140.71+238-1,589.1=102,789.61元;后续医疗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10,950元;2、误工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为44,151元÷12个月÷30天×180天=22,075.50元;3、护理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360日,为360天×44,151元÷365天=43,546.19元;4、营养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90日,为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天×30元/天=3,6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28,335元×20年×0.1=56,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应纳入处理的鉴定费为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400元;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800元,该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2,631.3元,由被告承担80%,即202,105.04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9,345.73元、护理费11,300元、鉴定费5,4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059.3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9,345.73元、护理费11,300元、鉴定费5,400元已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6,074元,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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