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3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37民初2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吉她母,甘孜州稻城县金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兴,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因不服(2017)川3337民初13号案件中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川华建造【2017】字第149号的鉴定意见,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同意原告申请。2018年8月6日收悉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吉她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仅第一次庭审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等共计99934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原告和农民工16人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车费等共计20万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018年4月原告的误工费11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作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将稻城县桑堆镇吉乙村湿地及草原生态植被综合恢复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承包价为1449340元(其中包括40万元辛苦费),原告**要求被告***签承包合同,被告***称没有时间不愿意签合同。被告***先后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公司没有资金为由,既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写欠条,偷偷离开稻城。原告**后多次打电话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工程款。为追回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带民工到成都找被告***,双方在电话确认材料款和辛苦费共计1449340元,**写好费用清单交给李俊确认无误后加盖手印。李俊和***称费用清单已交公司,让**和民工先回稻城,2017年1月23日公司把工程款汇入**账户。1月23日**没有收到工程款,再次给***打电话索要工程款,***称工程款太高,公司支付不起。2017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号码设为黑名单,原告**再次到成都找二被告,几经周折后,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让***和李俊出面解决此事,二被告支付了35万元。其间李俊先后在苏坡派出所和浆洗街派出所两次报警,稻城县项目部代主任和林业局敦建局长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先回稻城,县上出面协商解决此事,后协商失败。二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999340元;2016年11月—2018年4月原告**均在找被告***讨要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11万元;2016年12月—2017年1月原告和农民工16人为寻找***在成都一个月的车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20万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辩称,1、***只是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处理项目上的相关事宜,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2、工人人工费被告已经结清。在本次鉴定报告中,藏式坨坨、木质垃圾桶、原木加工均已经计算了加工费用,并且木栅栏基础和步游道的人工费用也已经计算,故不存在650个小工工资未结的情况;在第二次质证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以及13份《调解协议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说明该项目的全部民工工资已经结清。3、防腐漆和钉子的数量和价格建议贵院酌情处理。关于防腐漆和钉子的数量、价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后补的票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其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项目确实使用过该材料,故请法院在这两种材料的数量和价格上酌情处理。4、原告主张其务工费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驳回。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草地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应自负盈亏,其收益不是来源于被告发放的工资,而是该项目的管理、运营。故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人工工资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藏式坨坨”的人工工资已计算其中,木工和漆工均已经包含在了鉴定费用内,即鉴定意见的每个260元;“垃圾桶”的木工费已经计算在了鉴定费用中,即:材料费和制作费共计每个1600元;步游道的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对于人工费和工程量,双方已经确认无误,为本次无争议的鉴定部分,人工费用为每米40元;木栅栏基础的材料由我公司提供,本次鉴定报告中只是鉴定了其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为每米189.71元;在本次鉴定意见的特别说明中,已经明确木板、木头杠杠的费用,该材料用于木栅栏中,同时特别说明中已经明确双方确认就木栅栏所需要的人工为76人,工资为每天150元,双方已经确认为无争议部分,且取消了鉴定。上述各项的人工费已单列,鉴定报告第8点关于人工工资的人工费用显然是重复计算;圆木加工和木栅栏安装,属于双方无争议部分;对于工人的工资,我公司在人社局调解下已经予以支付,该支付金额属于工程范围,所以我公司支付的金额27835元应该计入已经汇款的金额中。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工人人工费130000元为重复计算,应该予以扣除。关于15公斤的防腐漆,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中并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亦未经业主、监理确认,故对数量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公司均不予以认可。但是考虑原告在工程中实际用了防腐漆和钉子,我方愿意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我公司一直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对方没有补充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经贵院告知我方该案的特殊性,为了根本解决矛盾,考虑到合情性,同意了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本次鉴定,但是原告申请的鉴定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费用,重复鉴定工作明显加重了我公司的负担,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量,鉴定费用由原告与我公司分担,不要再继续扩大我公司的损失和负担。望贵院予以采纳,并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一、《欠条》复印件14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欠的这些钱都用于垫资红草地工程。证据组二、《购物凭证》(正规发票10张、货物清单8张、白条子2张),用以证明找***所花费26208元,购清漆、麻绳、钉子、木板、红色油桶、黑色油漆、斗车等花费164870元。二被告对两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发票数额较大,与事实不符;开票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欠条与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要回欠款,不应私自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组三、《介绍信》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稻城县桑堆乡吉乙湿地恢复项目(木围栏、藏式坨坨、麻绳等成品现场核量数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组四、证人波波、格绒昂汪、布秋、次真达瓦、格里(1965年出生)、布根、格里(1975年出生)、群中、曲登等九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稻城县桑堆乡吉乙湿地恢复项目工程投资100多万。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垫资100多万及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五、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我公司和原告**就桑堆乡吉乙村红草地湿地项目的部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了验收;2、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量没有异议,因此工程量已经确认无误;3、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为155280元。具体分别为:木方52.4方,2150元/方,共计112600元;步游道550米,40元/米,计22000元;小工76个,150元/天,计11400元;三村木头116根,80元/根,计9280元;4、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贵院已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项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得出:鉴定的总金额为384053.34元。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选取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由贵院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经查实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场行情而作出,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5、双方已经确认: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共计45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无异议。
证据组六、《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本次鉴定为当事人双方选取,经过贵院予以委托完成。其鉴定过程和结论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且结合市场行情作出,具有合法权、真实性和关联性。用于辅助证明判决书所得出结论的依据和具体内容。原告**质证认为鉴定工程款太低,与实际不符。
证据组七、《承诺书》1份、《调解协议书》13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结清全部民工工资;截止本次付款,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482835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民工是被告所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组八、《矮墙栅栏长度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木栅栏基础工程量。原告**无异议。
证据组九、《2016年**包工及材料数量确认清单》1份、《稻城县桑堆乡吉乙湿地恢复项目(木围栏、藏式坨坨、麻绳等成品现场核量数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原告**无异议。
证据组十、尼玛、电珠等五人的《收条》及《结算单》各5张,证明步游道和木栅栏基础所使用的材料均由被告方采购和运输,原告方只是负责部分人工安装。原告无异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稻城县项目促进中心调取以下证据:木质垃圾桶的设计图纸,用以确定垃圾桶的规格。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组一《欠条》复印件14张,该组证据均载明**欠款,无法证明**欠款是用于垫资红草地工程,且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证据组二《购物凭证》中虽有10张正规发票,但其时间均为2018年,原告称发票是后来补的,但原告没有补充证据证明其的真实性,货物清单和白条子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组四证人证言,9个证人:群中是**的女儿、曲登是**的女婿,格里(1965年出生)、格里(1975年出生)、布秋、波波(1965年出生)、格绒昂汪、布根等6人是**的债权人,格里(1965年出生)还是卖圆木给**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次真达瓦是村长,上述证词表述均是听**说红草地工程款为100多万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组六第一次《鉴定报告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本案组织重新鉴定,但本次是单项鉴定,在本次鉴定中未鉴定部分内容我们仍采用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七《承诺书》、《调解协议》,无法证明这部分民工是原告工程中的民工,不能确定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天成工鉴报字(2018)第0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藏式坨坨和麻绳的金额太低,鉴定公司没有考虑高原采购的实情,希望法院给其找鉴定公司询问并从鉴定公司拿回补充鉴定意见的时间。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后,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纳,其余均以本次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鉴定结论应属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现对自己所举证据有异议,虽再三表示藏式坨坨和麻绳的金额太低,但该次鉴定是经合法程序进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部分采信,故本院对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天成工鉴报字(2018)第01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20**年8月31日五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星远公司的负责人***处承包稻城县桑堆镇吉乙村红草地生态植被综合恢复项目的一部分工程。2016年5月至10月**完成了工程量为木栅栏基础93.55米、木栅栏、藏式坨坨145个(石方和白石头是藏式坨坨的用材)、垃圾桶39个、圆木加工费以及经(2017)川333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木方52.4方、步游道550米、小工76个、三村木头116根。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已验收。
另查明,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天成工鉴报字(2018)第0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藏式坨坨67153.85元,垃圾桶50200元,麻绳19930.98元,石方114.55元,白石子124.7元,防腐漆42460元,圆木加工费33280元,工人人工费130000元,木栅栏基础17747.37元。(2017)川3337民初13号案件中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川华建造【2017】字第149号的鉴定结论为:木栅栏329761.99元(其中木栏杆含辅材钉子243052.42元、麻绳80451.32元、油漆6258.25元),基础5389.52元,藏式坨坨31729.11元,垃圾桶15642.12元。原告**不服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做工作二被告同意原告重新单项鉴定。本院以川天成工鉴报字(2018)第01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该次鉴定未涉及但工程量又包含的内容以川华建造【2017】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为准。综上,木栅栏基础17747.37元、木栅栏284213.40元(木栏杆含辅材钉子243052.42元、麻绳19930.98元、防腐漆42460元÷2=21230元)、藏式坨坨67393.10元(藏式坨坨67153.85元、石方114.55元、白石头124.70元)、垃圾桶50200元、圆木加工费33280元、原被告无异议部分155280元。综上,原告**承包稻城县桑堆镇吉乙村红草地生态植被综合恢复项目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608113.87元,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剩余153113.87元工程款未支付。
再查明,**等16人于2017年1月10日至16日在成都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其间发生争执惊动派出所两次出警,造成严重的维稳隐患,成都相关部门联系稻城县政法委,为避免恶性事件发生,县上打电话叫**立即回县。**回县后,稻城县相关单位组织原被告协商无果,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9372元,经审理查明没有超付的事实,稻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333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均承认合同的存在,且**已经完成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等共计999340元的诉求中工程款部分,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08113.87元,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55000元,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3113.87元(防腐漆和钉子,因原告所提证据为购物清单,没有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未采信,但是被告愿意承担一半,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防腐漆的一半为42460元÷2=21230元,木栏杆含辅材钉子243052.42元处已含钉子且无法分开,故不再计算)。稻城县桑堆镇吉乙村红草地生态植被综合恢复项目工程由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系中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交涉承包工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元应由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999340元中辛苦费4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原告和农民工16人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车费等共计20万元的诉求,原告**递交的证据为2018年的油票,而非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前往成都的油票且其未举证证明各种费用有20万元,原告**虽当庭辩称其是后期补的油票,但其未递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018年4月原告的误工费11万元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中工人人工费130000元,该项是原告**申请的鉴定项,但未举证证明该项是工程量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依法按照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3113.87元;
二、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4元,由原告**负担14391元,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萍
审 判 员 丁真泽仁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婉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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