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37民初13号
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
法定代表人:何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芬,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东,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稻城县。
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经结算多收本公司工程款9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依据:2016年5月18日,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桑堆乡吉乙村湿地木栅栏由项目代表李俊洽谈给被告**承做,当时双方以口头约定清单价为80000元,随即李俊以短信的方式给**发了所准备的材料。5月27日,被告**找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真铭要求增加承包价款,张真铭当时根据木栅栏清单价口头约定增加到120000元。2016年10月中旬完工后,被告**随即单方面开出工程价款144万元,推翻以前与项目部负责人张真铭所谈的120000元,后公司负责人在成都与其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2月12日被告**以短信方式威胁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2月16日被告**携其家人等数人到成都找到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李俊,进行跟踪、盯梢,甚至扬言威胁人身安全。后于同日,在成都市浆洗街派出所的调解下,支付给被告**35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经法院或政府机关裁决后多退少补。2017年3月16日至17日,双方在项目业主方主持调解下,根据投标清单及现场收方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已支付被告**4550**元,扣除其实际施工所做工程款445628元,应退还9372元。因被告**拒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原告方支付天价工程款,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方经理张真铭就所做工程进行协商,并要求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但原告方不同意。工程完工后,被告**到成都同公司与张真铭进行核对工程款共计140多万元。但之后公司搬离原地址,张真铭亦不同被告**见面,仅让人与其协商给付95万元结清该工程,其未同意。至今仅收到原告方工程款45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递交如下证据组:1、原告方营业执照、被告方户籍信息,共1份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电子彩信,共1份计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合同约定价款;3、工程验方签字单、项目验收表,共1份计2页,用以证明被告方所建工程用料、工程量;4、账单、支付凭证、收条,共1份计4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455000元;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总结算单,共1份计11页,用以证明被告**所有工程的计价标准及工程总价为445628元;6、证人李俊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
被告**向本庭递交如下证据组:7、收据,共2份计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方所做部分项目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8、视频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工程款为95万;9、《关于稻城县桑堆乡吉乙湿地恢复项目的情况反映》,共1份计6页,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工程款为95万;10、红草地报价单,共1份计1页,用以证明其所承包工程的价款;11、证人加称、降杨电珠、布斗、布根等10人的到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在所分包工程中的圆木、木工、小工等费用。
因案涉我县重点项目工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向稻城县项目促进中心调取相关证据:《复函》及附件《项目验收表》、两次调解记录,共1份计7页。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组1、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证据组2、6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后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工程;对证据组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结算表。
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组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组8、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对证据组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对证据组11,认为系超过法定举证期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质证。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组中,证据组1、3、4、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证据2、6,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后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项目验收表》等相同,能够印证原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组5,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所提供的制作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组8、9,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查证,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组10,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但未提供其制作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组11,证人加称、降杨电珠等10人的到庭证言,原告方以该组证据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在所分包工程的各项成本,而工程的成本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计算的标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工程计价方式和单价有异议。在2017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选取,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至第三页中,鉴定结论载明“…本次鉴定总金额为384053.34元。其中包括:1、木栅栏329761.99元(其中木栏杆含辅材钉子243052.42元、麻绳80451.32元、油漆6258.25元);2、基础5389.52元;3、藏式坨坨31729.11元;4、垃圾桶15642.12元;5、存在争议项目1530.6元……”。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虽然鉴定结论的数额超出了招投标的预算,但对金额亦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未按照稻城县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其计算标准远低于稻城县实际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选取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由本院委托其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场行情而作出,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桑堆乡吉乙村红草地湿地项目的部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原被告逐渐增加分包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455000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所分包的工程中:木方52.4方,2150元/方,计112600元;步游道550米,40元/米,计22000元;小工76个,150元/天,计11400元;三村木头116根,80元/根,计9280元;共计155280元。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均无异议,对于上列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因工程款结算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分包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和计价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工程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为155280元,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84053.34元,故被告**所分包的工程价款为539333.34元。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55000元,并未超过被告**所分包工程的价款。故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9372元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3200元,由原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加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