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单元704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
原审被告:伏光付,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伏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3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起诉时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阆中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伏光付的住所地在阆中市,故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勇旗
审判员 何 骏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月红